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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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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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油新紅,山東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黨世強,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洪蜀亮,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8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立杰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冷杰擔任本案主審,與代理審判員劉昭陽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劉XX在一審中訴稱,2013年8月22日,其在某保險公司為魯B×××××號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保險金額為365000元。2014年7月23日,劉慶平駕駛魯B×××××號車輛行駛至濱海路環灣路口時,因暴雨天氣,路面積水嚴重,車輛陷入路面水坑,造成車輛損壞,其為此花費修車費及施救費共計35050元。以上費用已實際發生,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但某保險公司以種種理由拒賠,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其車輛維修費等3505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劉XX主張的損失系發動機進水而發生的維修費用,根據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該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劉XX沒有證據證明車輛損失系由于2014年7月23日的事故造成的。其對車輛損失的數額有異議。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劉XX名下的魯B×××××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條款,保險金額為365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3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22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7月23日12時,劉慶平駕駛魯B×××××號車輛沿濱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車前部與水坑相接觸,造成車輛損害。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慶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為對車輛進行施救,劉XX支出施救費550元,青島華順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發票。劉XX至市北區志宏順汽車快修店對魯B×××××號車輛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345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約定,對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而發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劉XX為維修被保險車輛實際發生的維修費34500元有維修單位開具的發票及維修明細為證,某保險公司雖對數額提出異議,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證據,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對車輛損失價值進行鑒定的申請,則法院依據維修費發票的數額認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價值為34500元。保險條款關于保險人不賠償因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而發生的損失的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就該條款對投保人已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則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施救費550元系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述損失合計35050元,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給劉XX。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劉XX支付保險金350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因劉X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劉XX。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2013年8月22日就其所有的魯B×××××號車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該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4年7月23日,保險車輛因陷入路面水坑,造成發動機進水而產生車輛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上訴人免責事由,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自制,合法有效。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案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當日為暴雨天氣。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第5項為:雷擊、暴雨、暴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機動車損失險附加涉水損失險條款約定因保險機動車在積水路面涉水行駛、保險機動車在水中啟動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未投保該附加險。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就暴雨造成的車損與涉水險保險范圍的區別向被上訴人進行過明確說明。上訴人沒有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內提交投保單以證明其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因暴雨造成的車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本案車損發生時正是暴雨天氣,視線及路況較差,被保險車輛在該種天氣條件下駛入水坑造成車損應當屬于因暴雨造成的車損,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也確認系因車輛前部與水坑接觸造成的車損。而上訴人認為應當屬于涉水險的保險范圍,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系因在水中發動車輛造成的車損,同時上訴人沒有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內提交投保單以證明其已經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上訴人的主張因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立杰
審判員冷杰
代理審判員劉昭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何宜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