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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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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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終28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世聯。
委托代理人鮑迪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何輝。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6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一、陳XX系贛E×××××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2014年5月7日,陳XX作為被保險人為該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306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時止。二、2014年10月10日4時0分許,陳XX雇傭的駕駛員韋精駕駛贛E×××××號重型自卸貨車途經杭州市富陽區富春街道柳溪村石料廠時倒車時發生側翻,造成該車損壞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杭州市富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韋精對場地的情況判斷失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三、事后,經杭州市公安局富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杭州市富陽區價格認證中心對陳XX的車輛受損價格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評定該車在價格鑒定基準日受損價格為71910元(已經扣除殘值2500元)。此后,陳XX實際支出修理費74410元。另外,陳XX因事故支出車輛施救費2500元。
2016年1月20日,陳XX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陳XX保險金7691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審理中,陳XX將第1項訴訟請求減少為: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陳XX保險金74410元。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和陳XX之間的車輛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陳XX為主張其車輛損失,提供了相應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維修費、施救費發票,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雖在書面答辯狀辯稱,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系在車輛升舉狀態下行駛,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以證明其辯解的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陳X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陳XX保險金7441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60元(預收1723元),減半收取8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中第7點的“保險車輛在車廂升舉狀態下行駛、操作所造成的本車及第三者的一切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責任免除情形,上訴人對本案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就派員工到事故第一現場進行查勘,據上訴人員工所拍的第一事故照片及當時現場的查勘員同事就事故現場后反饋,事故車輛贛E×××××在發生事故時車廂是在升舉狀態下車輛發生側翻,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第7點規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一份手寫的配件銷貨清單即認定被上訴人車輛維修事實,配件銷貨清單的真實性原審法院也未加以核實,而配件銷貨清單的蓋章為發票專用章,足以說明此份證據的三性存在疑問,被上訴人也未提供杭州儲金貿易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此家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否含汽車配件銷售。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正確認定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一審程序公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投保車輛系在升舉狀態下行駛;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單據是由修理廠商提供的,如果上訴人認為修理廠商系不合法經營,那么應由上訴人進行舉證。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陳XX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狀態提出異議,認為是在升舉過程中發生側翻,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對其提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對于車輛維修費用。陳XX一審提供了銷貨清單和維修發票,足以證明其實際支出修理費74410元的事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志軍
審判員韓昱
代理審判員王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潘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