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陳XX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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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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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146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X,男,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女,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賓市翠屏區。
代表人楊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勇,公司員工。
上訴人林XX、陳XX因與被上訴人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一審審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陳禮培駕駛川QXXX2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江安客運站方向往江安縣川南醫院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江安鎮竹都大道東段川南醫院路口時,與林XX駕駛的凌本牌正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部分車受損,陳禮培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江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了宜公交認字(2013)第0417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林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陳禮培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書載明:“當事人林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事故發生后,陳禮培向江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江安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3)江安民初字第1015號民事調解書,其中協議內容如下:一、由某保險公司于調解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凌本牌LBXXXZK-C型號(發動機號碼:C1208310)正三輪摩托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陳禮培各項損失44687元;二、由陳禮培于調解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退還林XX為其墊付款10800元......。2013年11月28日,某保險公司向陳禮培支付44687元。某保險公司向法院起訴追償權,請求判令林XX、陳XX償付某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的賠償金44687元。
另查明,凌本牌LBXXXZK-C型號(發動機號碼:C1208310)正三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是陳XX。2013年7月12日,林XX向陳禮培墊付醫藥費19300元;林XX的機動車駕駛證上載明準駕車型為C1,有效期限為2013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9日。林XX自述收到陳禮培退還的醫療費10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系,而為同一訴訟請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律裁判,就不得再行起訴。(2013)江安民初字第1015號民事調解書解決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侵權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賠償責任,而本案針對的是聯合財保基于林XX的違法行為而享有追償權的糾紛,故本案不屬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疇。根據江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載明:“當事人林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林XX實屬無證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之規定,某保險公司在賠償了陳禮培后,依法有權向林XX追償。陳XX系肇事車凌本牌正三輪摩托車車主,負有對車輛管理的法定義務,明知林XX在沒有相符合的機動車駕駛證仍將其車輛借給其駕駛,從而使林XX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過錯,故陳XX應與林XX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某保險公司依據(2013)江安民初字第1015號民事調解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陳禮培支付賠償金44687元,故某保險公司請求判決林XX、陳XX償付某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的賠償金44687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林XX、陳XX在判決生效之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墊付款44687元。案件受理費917元依法依法減半收取458.50元,由林XX、陳XX承擔。此款某保險公司已預交,林XX、陳XX在支付上述墊付款時一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之后,林XX、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被上訴人承擔的責任是在調解的基礎上達成的,被上訴人行使追償權有失公正。如因存在追償權問題,在調解時,被上訴人就可以任意接受賠償數額,而上訴人對賠償金額連上訴的機會都沒有,并且上訴人有駕駛證,應當重新認定事實,上訴人一方僅有20%的責任,追償權是針對承擔主要責任的情況。上訴人對本案賠償金有異議,是保險公司自愿接受后,現在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顯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2013年4月10日發生的交通事故駕駛人員林XX承擔次要責任,陳XX是實際車主。事故中受傷的傷者陳禮培向法院起訴,審理中,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陳禮培各項損失44687元。該賠償金已于2013年11月27日進行了賠付。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一審法院的判決合理,于法有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情況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發生交通事故之后,江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載明:當事人林XX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上訴人林XX收到該事故認定書之后,并沒有提出異議,因此,上訴人林XX認為交通事故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林XX屬無證駕駛機動車的事實符合本案實際。2013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中傷者陳禮培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林XX、陳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均參與了訴訟,在法院主持調解下,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事后,各方當事人也自愿履行了調解協議的內容。因此,本案的情形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關于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的規定。理由如下:1、調解協議是某保險公司在自愿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中,并沒有約定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之后,享有對林XX、陳XX的追償權;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追償權是指保險公司是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向傷者承擔無過錯責任,即保險公司向受害人實際支付交強險賠償款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權人求償的權利;3、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調解書中的內容是向陳禮培賠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且在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之后,享有追償權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仍同意侵權人林XX獲得陳禮培退還墊付款,表明某保險公司在調解時就放棄了今后代傷者陳禮培向侵權人林XX、陳XX求償的權利。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的情形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關于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5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17元,合計1375.5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淑玉
審判員張雪萍
代理審判員宋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賈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