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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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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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終65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皮縣。
法定代表人:朱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許XX,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滄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河北宏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我司少承擔106610元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駕車駛離現場,該行為屬于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的情形,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且該行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我方只要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即可。2、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依據法律規定對于其擴大部分的損失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XX辯稱,1、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采取報警措施后駛離現場,并不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同時上訴人未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相應條款不應生效;2、事故發生后不存在擴大損失。
被上訴人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款26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陳XX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額2730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7日原告駕駛其所有的冀J×××××號車在104國道至大馬莊村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徐某死亡。事故發生后,滄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駕車駛離現場,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原告和徐某家屬協商一致,原告先行賠付徐某家屬各項損失27萬元。原告造成車輛損失305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死者徐某2016年4月7日事故發生時,為63周歲。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是否構成駛離現場,被告因而免除責任;2.原告要求賠償各項損失的依據。關于爭議焦點1,交通事故認定書和滄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1刑初151號刑事判決書,均認定原告系駕車駛離現場,并不構成逃離現場。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但未向本院提交投保提示單,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被告主張免除責任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2,原告主張各項損失共計273050元,本院支持21861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相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中規定有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履行了明確告知和說明解釋義務,故對其主張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就擴大部分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駛離現場的行為造成了損失擴大,故對其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冉旭
審判員劉俊蓉
代理審判員孫雅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謝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