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X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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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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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終字第01105號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凌河區。
負責人杜宏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遼寧吉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女,滿族,無職業,現住義縣。
委托代理人孟祥菊,錦州市古塔區站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義縣人民法院(2015)義民一初字第015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上訴人吳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吳X訴稱,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簽訂了駕駛學員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并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原告在練習600公里道路駕駛時,當行駛到義縣頭臺鄉尚姑堂村南趙華集團門前左轉彎時與佟福棟駕駛的遼GXXX25號小型越野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住院。原告住院治療37天,花醫療費24531.12元,經鑒定需二次手術費用8000元,并發生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經濟損失。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49388.08元。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損失已經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所以被告沒有賠償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所造成的損失以補償損失為原則,原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中所受損失經兩級法院判決已經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現在原告又以同一行為要求被告依據保險合同進行賠償,違反了侵權責任法的法理。依據保險法第60條第二款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扣減原告向第三人取得的保險金額,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損失已經全部由侵權人賠償,所以被告無賠償義務。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審理查明,原告吳X在義縣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學習駕駛期間,在被告處投保了駕駛學員意外險,險種包括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個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15日0時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時止。合同約定: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80000元,每次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醫療費用,保險人在扣除100元免賠額后,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80%的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
另查,2014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原告吳X駕駛遼GXXX9學號教練車,在教練劉吟陪同下沿公路由北向南練習600公里道路駕駛,當行駛至義頭線6KM+500M義縣頭臺鄉尚姑堂村南趙華集團門前路段處轉彎掉頭時,與佟福棟駕駛的遼GXXX25號車相撞,致使原告吳X受傷,經義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劉吟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吳X、佟福棟無責任。吳X因交通事故發生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24531.12元、誤工費6797.76元、伙食補助費1850元、護理費2592.96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手術費3000元、住院治療相關費用5000元)、財物損失23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46371.84元。吳X因受傷一事將劉吟、義縣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鄒恩要、佟福棟、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縣支公司及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對其進行賠償,此案經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由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吳X11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縣支公司賠償吳X10000元、義縣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賠償吳X35271.84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合同成立后,雙方當事人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本案原告吳X所受意外傷害屬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吳X雖已向侵權人主張賠償,但其仍依法享有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的請求權,被告應依合同約定向原告賠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吳X保險金人民幣25944.90元;二、駁回原告吳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7元,減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負擔239.2元,被告負擔264.3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吳X雖已向侵權人主張賠償,但其仍依法享有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的請求權”沒有法律依據。從我國的《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的法理來看,對于損害足以補償性原則體現的被上訴人吳X的醫療費損失,就屬于財產性損失,應嚴格按照補償性原則予以處理,且被上訴人吳X的該損失經兩級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獲得了充分的補償。現被上訴人僅依據與上訴人簽訂的《駕駛學員意外險》再向上訴人主張醫療費保險金,屬于重復索償,這與我國民事補償原則相悖,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醫療費用保險中的醫療費用支出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該保險計算的基礎亦是按照財產保險確定保險費率的,因此人身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不同于人身保險中的死亡、傷殘保險,是不能獲得雙倍賠償的。保險法之所以允許財產保險公司可以經營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業務,是因為這兩種保險與財產保險具有同樣的補償性質,是視同于財產保險的。因此,原審法院依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判決本案是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本案。二、原審判決依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判決本案錯誤。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從該條的規定來看,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應先向保險人主張給付保險金,然后再向侵權的第三者請求賠償,只有按照該條規定的先后順序,保險人才具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吳X因第三者的侵權行為,已經先向第三者主張賠償,并已全額得到賠償,再依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向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法律依據錯誤。三、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吳X主張的后續治療費用8000元未進行事實審查,被上訴人主張的后續治療費用8000元,依據是鑒定結論,其中該8000元包括手術費3000元,住院治療相關費用5000元,那么該相關費用是否全部為醫療費用還是包含其他費用,原審法院認定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吳X投保的是人身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吳X可以得到雙份賠償,《保險法》六十條是財產保險的規定,本案應適用《保險法》第四十六條和《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駕駛學員意外險》中明確約定了意外傷害保險的金額是8萬元,扣除免賠額在保險金額范圍內的80%給付保險金,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應按照合同履行義務。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主張侵權人已對被上訴人吳X賠償完畢,吳X不應依據人身保險合同再次獲得賠償問題,被上訴人吳X在義縣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學習駕駛期間,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駕駛學員意外險,險種包括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個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80000元,每次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醫療費用,保險人在扣除100元免賠額后,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80%的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該保險合同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現被上訴人吳X所受意外傷害屬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吳X依據保險合同向上訴人主張賠償醫療保險金符合合同約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是在財產保險合同項下,但醫療費是否屬于財產范疇無明確規定,故原審判決上訴人依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賠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X的后續治療費用8000元不應支持一節,吳X的后續治療費用8000元,包括手術費3000元,住院治療相關費用5000元,是經有關部門鑒定所確定的數額,該費用為后續治療應支付的費用,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不屬醫療費用范疇,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衛東
審判員賴志勇
代理審判員趙洪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隋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