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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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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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終2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
負責人:付XX,該營銷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甲,河北趙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紀XX。
委托代理人:劉X乙,河北中大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紀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5)叢民初字第02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查明:2013年9月13日,紀XX為冀D×××××號小型客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25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20000/座*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20000/座*7座。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4月30日22時許,王衛峰駕駛冀D×××××號小型客車(車上人員李曄乾、陳旭霞、陳冰汝),沿邯大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漳河店村路段時,撞在同方向行駛的機動車尾部,造成王衛峰、李曄乾、陳旭霞、陳冰汝受傷,兩機動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對方車輛逃逸。經紀XX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D×××××號小型客車進行了車損評估,估損金額總計59039元。紀XX支付公估費2361元、拆驗費1800元、施救費1100元,賠償王衛峰醫療費642.10元,賠償陳旭霞醫療費3223.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賠償陳冰汝醫療費208元。綜上,因賠償問題發生爭議,紀XX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判決甲保險公司支付各項理賠款共計68981.33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認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雙方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紀XX為證明自己的合理損失,提供了車損評估報告、醫療費票據、施救費發票等證據,能夠認定的合理損失為:冀D×××××號小型客車車損59039元、公估費2361元、拆驗費1800元、施救費1100元、王衛峰醫療費642.10元、陳旭霞醫療費3223.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50元×6天)、陳冰汝醫療費208元,以上損失共計68673.33元。甲保險公司雖對車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交反駁的證據,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對評估報告認定的車損數額予以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币虼?,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應包括提醒義務和解釋義務。保險條款雖約定對方車輛逃逸,保險人免賠30%,但甲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醒義務和解釋義務,故免責條款對紀XX沒有約束力,甲保險公司應當全額賠付紀XX保險賠償金68673.3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紀XX保險金686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25元,減半收取762.5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定是錯誤的,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履行。事故發生后,第三者車輛逃逸,該事故造成紀XX車輛和車上人員受傷。根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8條第2款第2項:“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7條第2款第4項的規定,由于紀XX沒有找到第三者,因此對于該車輛損失的30%和車上人員損失,保險公司不應當賠償。二、根據法律規定,紀XX的車輛損失的30%即19290元和車上人員的損失4373.33元,甲保險公司不應當賠付。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進行的提示說明符合保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得到確認。另外,紀XX提供的施救費是石家莊的,而事實發生在邯大路漳河店,因此其施救費是不真實的,不應當賠付。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撤銷一審判決中多判決甲保險公司賠付紀XX的23663.33元,依法改判;2、上訴費用由紀XX承擔。
被上訴人紀XX答辯稱:1、一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2、甲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于履行提示、告知義務,證據不足,對于鑒定沒有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3、對于施救費甲保險公司認為不真實,但沒有提出證據;另外施救是在邯鄲進行的,但施救公司的注冊地是在石家莊,票據是真實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甲保險公司賠償紀XX數額的問題。雖然該營銷部認為應扣除免賠率30%即23663.33元,并稱在投保單及投保提示中已經對紀XX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但甲保險公司對于該條款的含義以及具體內容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已向紀XX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甲保險公司認為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費用的問題。雖然甲保險公司稱紀XX提供的票據系石家莊的施救費,但該費用確系正規發票,且紀XX也實際支付了該筆費用,故該施救費用應由甲保險公司予以支付。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琪
審判員田熠中
代理審判員孫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蘆蕭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