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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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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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終64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該支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胡XX,石家莊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董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藁城區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4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董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董XX未提供評估費9700元的發票,且屬于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施救費8000元過高,不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全部承擔;事故車輛沒有實際維修,無法證實車輛損失,且拆解費應當包含在維修費中。
一審被告辯稱
董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董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施救費等80000元。又于2016年6月30日變更訴訟請求為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拆解費共計19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20日董XX為所有的冀A×××××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6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時止。2015年7月14日3時20分左右,董立輝駕駛冀A×××××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掛號路飛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行駛至黃石高速公路石家莊方向深州東站下路匝道處,與山西省呂梁市駕駛人霍侯小駕駛的陜K×××××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陜K×××××掛號華駿牌重型廂式半掛車)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掛號車受損和駕駛人董立輝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此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出具第(2015071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機動車駕駛人董立輝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機動車駕駛人霍侯小無責任。經該交警大隊調解:機動車駕駛人董立輝承擔以下損失,1、冀A×××××號(冀A×××××掛)號車車損自負;2、施救費(憑票);3、董立輝醫藥費、誤工費等憑票。事故發生后,由深州市向陽修理廠進行施救,董XX花費施救費8000元。后由藁城市遠順汽車救援中心救援花費4500元。2016年6月21日藁城區茂潔汽車修理廠對事故車輛進行拆解,董XX花費8000元。訴訟中,董XX申請對冀A×××××車進行損失評估,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A×××××車的損失進行鑒定,2016年6月20日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書:冀A×××××車輛損失價值=車輛維修配件+車輛維修工時-殘值=159315+5700-3200=161815元,花費評估費97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董XX為所有的冀A×××××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輛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董XX的車輛因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董XX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董XX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付董XX。因法律規定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董XX的車輛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故事故相對方的車輛在交強險無責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2000元,余額為(估損金額161815元減去交強險的2000元)159815元。某保險公司辯稱的董XX的訴求金額應當在扣除15%免賠外承擔,因董XX未投保車損險的不計免賠,由于董XX車輛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且保險條款約定負全部事故責任免賠率15%,故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保險范圍內賠付董XX車輛損失159815元×(1-15%)=135842.75元;某保險公司辯稱的評估費是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評估費是評估事故車輛必需花費的費用,故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范圍內給付董XX公估費9700元;某保險公司辯稱的董XX的施救費票據為收據,董XX車輛發生事故施救費是必然發生的費用,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但董XX的掛車未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故某保險公司賠付董XX8000元為宜;因拆解費是評估事故車輛必需花費的費用,故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董XX花費拆解費80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范圍內給付董XX。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董XX損失計161542.75元。董XX要求給付192000元之請求,不予支持,以給付161542.75元為宜。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保險金額范圍內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董XX損失161542.75元。二、駁回董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4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070元,由董XX負擔29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77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公估報告是否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以及所確定的車損是否過高;二、施救費8000元是否實際發生以及是否應當扣除掛車被施救部分的費用;三、公估費是否應為9700元以及是否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四、拆解費是否包還在公估報告確定的損失數額內。一、經公估機構評估,事故車輛損失為161815元,其公估機構具有法定資質,公估程序合法,且某保險公司未在公估報告規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其公估報告依法應當作為事故車輛損失的定案依據,故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沒有實際維修,無法確定事故車輛損失,以及報告所確定的車損過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二、施救費票據雖系收據,但不能以此認為施救費未發生。深州市向陽汽車修理廠簽章的施救費收據可以證明施救費的發生和數額,故應予認定。主車發生事故導致掛車已應進行施救,其掛車施救損失系主車發生事故引起,理應歸施救費的賠償范圍。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施救費收據不能證明施救費實際發生以及掛車施救費應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三、董XX一審提交了公估費9700元的發票,故某保險公司主張董XX未提供公估費發票以及未實際發生錯誤。公估費系查明事故車輛損失支付的合理費用,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四、事故車輛拆解發生于2016年6月21日,系為其后公估機構查明損壞程度所進行的必要工作,雖然公估報告中顯示底盤拆裝、其他零部件拆裝,但不能說明拆解費所含項目包括底盤拆裝、其他零部件拆裝,故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拆解費已包含在公估報告所確定的車損內不予采信,對主張應在車損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牛躍東
審判員李坤華
審判員劉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喬秀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