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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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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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濱中商終字第2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X,山東齊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男,漢族,住濱州市沾化區。
委托代理人:譚XX,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XX,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法院(2015)沾下商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閆X,被上訴人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丁XX購買了半掛車一輛,主車車牌號為魯M×××××,掛車車牌號為魯M×××××掛,掛靠于無棣萬德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德運輸公司)從事運輸。2014年5月4日,主車、掛車分別以萬德運輸公司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險,主車新車購置價234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34000元(0-無絕對免賠額),掛車新車購置價729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2900元(0-無絕對免賠額)均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限均為自2014年5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時止。
2015年1月29日4時許,原告駕駛半掛車行至濱州市沾化區永館路楊營村附近時駛入公路南側溝內,致使車輛損壞,公路設施損壞。2015年1月29日,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濱州市光正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鑒定評估意見為:因事故造成的魯M×××××/魯M×××××掛車輛損失總額為153102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000元。此外,原告還支出施救費11030元,拆檢費4120元。2015年1月31日,濱州市沾化區公路管理局作出路產損壞賠償處理決定書,責令原告賠償路產損失1620元,原告于當日交納。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義務。一、關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原告與萬德運輸公司簽訂的營運車輛服務合同,車輛雖然登記在萬德運輸公司名下,但是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XX,兩者之間為掛靠關系,涉案車輛雖然以萬德運輸公司名義投保,發生保險事故后,在萬德運輸公司沒有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原告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有權對被告提起訴訟。二、關于本案中商業險的賠償計算標準。從保險單記載來看,僅記載了保險金額而沒有記載保險價值,并且明確該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因此本案應當按照2015年1月29日發生事故時原告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作為賠償損失的計算標準。三、關于涉案車輛事故發生時的實際損失如何計算。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評估鑒定,原告主張按照鑒定結果作為賠償計算標準。被告主張按照被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確定的折舊率及折舊金額作為車輛實際價值的計算標準。折舊率的高低直接關系到被告的賠償數額的大小,上述關于折舊率計算方法的條款作為被告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屬于免除保險人部分責任的條款,被告應當對該條款在投保單、保險單及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該項內容作出說明,從保險條款的文本來看,該兩款的文字與其他條款文字在字體、字號上完全一致,也沒有使用符號作出標注,與文本其他內容并無顯著不同,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就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說明,因此該條款對萬德運輸公司及原告并不發生效力,不能作為本案賠償損失的計算標準。根據原告提交的鑒定評估報告書,該項鑒定的鑒定評估方法為現行市價法,即鑒定的損失額為事故發生時的車輛實際損失價值,作為專業機構作出的損失鑒定,更接近車輛的實際損失價值,應當作為被告賠償的計算標準。四、關于鑒定費、拆檢費是否屬于被告賠償的范圍。根據投保單、保險單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均未規定鑒定費、拆檢費是否屬于賠償損失的范圍,從保險條款來看,被告在第七條中對不予賠償的損失和費用進行了列舉性、排除性的規定,鑒定費、拆檢費并不在不予賠償的范圍內,因此屬于被告賠償的范圍。再者,根據保險法的規定精神,對約定不明的應當作出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釋,鑒定費、拆檢費是確定車輛損失和保險理賠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按照保險條款第五條的約定,也應當屬于被告賠償的范圍。五、原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設施損害,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財產損失,而非投保車輛本身的損失,因此不屬于商業險的賠償范圍,被告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予第三人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被告可以向被保險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原告按照公路管理部門依職權作出的文書將該項損失賠償款1620元已經交納給權利人,因此,被告應當將該項損失賠償款給付原告。六、被告雖然對原告委托鑒定的車輛損失數額有異議,經法庭釋明,其沒有在指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對被告的該項異議不予采納。被告主張原告所花費的施救費用過高,但是未舉證證明該數額超出合理價格,應當視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按照保險條款第五條的約定,由被告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丁XX支付賠償款共171872元(車輛損失153102元、施救費11030元、拆檢費4120元、鑒定費2000元、公路設施賠償款1620元)。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3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根據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計算,魯M×××××/魯M×××××掛車的實際價值遠低于鑒定數額,上訴人只應按照魯M×××××/魯M×××××掛車的實際價值121225.5元進行賠償。同時,拆檢費、鑒定費不屬于上訴人賠償范圍,投保時,上訴人已將保險條款內容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解釋說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付保險金121225.5元。
被上訴人丁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雙方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且涉案保險事故實際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付的保險金數額應如何確定。上訴人主張折舊后的涉案車輛價值遠低于鑒定價值,應適用折舊后的價值對理賠數額進行認定。但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一欄明確記載保險金額為234000元,上訴人也依據該數額向被上訴人收取了相應保險費8595元。上訴人主張按照折舊后的價值對理賠數額進行認定,與訂立合同時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且相對于上訴人收取的保費及承保的保險金額,上訴人主張適用按實際價值賠付的保險條款顯然是減輕了其賠償責任,故應按涉案車輛鑒定價格認定涉案車輛損失金額153102元進行賠付。鑒定費、拆檢費是確定車輛損失和保險理賠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應由上訴人進行賠付。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3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琦
審判員王合勇
代理審判員邵佳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于松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