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余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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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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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瀘民終字第4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瀘州市江陽區,組織機構代碼:77791902-4。
負責人譚名瑤,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璐,女,生于1981年11月29日,系上訴人公司員工,住四川省瀘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X,女,漢族,住瀘州市。
委托代理人鄭凱,四川為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林,四川為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華安財險瀘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余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15)江陽民初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聽證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安財險瀘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被上訴人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凱、張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余X為其所屬川EXXX22號車在被告華安財險瀘州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等險種,并購買了基本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從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保險金額20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15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00元,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中均載明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014年12月11日,杜幫海駕駛原告余X所有的川EXXX22號車,沿國道321線瀘州往敘永方向行駛至國道321線1724KM+600M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受損、乘車人蔣佩松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敘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員杜幫海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川EXXX22號車未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進行檢驗。事故發生后,原告余X支出駕駛員杜幫海醫療費47713.60元,乘客蔣佩松醫療費560.33元、青苗費2400.00元。川EXXX22號車因事故受損嚴重,原、被告同意作報廢處理,被告華安財險瀘州公司認為報廢車輛價值應為20916.00元(含施救費),但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屬于不予賠付的范圍,原告余X認可報廢車輛價值應為20916.00元(含施救費),但認為被告未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部分履行告知義務,仍應支付保險金。
以上法律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醫療費發票、領條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規定,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華安財險瀘州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故對其主張的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余X所屬川EXXX22號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被告華安財險瀘州公司對原告支出的醫療費、青苗費金額無異議,原、被告在庭審中確認川EXXX22號車報廢折舊價值為20916.00元(含施救費),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原告在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中主張醫療費20000.00元,以及車輛損失險中主張20916.00元,未超過保險金額,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青苗費2400.00元先由交強險部分賠付,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余X保險金43316.00元;二、駁回原告余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5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華安財險瀘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余X因本案造成的損失41316元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理由是:首先,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車輛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檢驗未通過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對于未按照規定年檢,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是知曉的,上訴人對于已經知曉的免責事由,保險人是無需告知的,并且告知的對象應當是對于免責事由不知情的人,被上訴人的車輛每年購買保險,對于條款的內容應當是知情的;最后,被上訴人事發后提供資料來公司理賠時,因其知曉未年檢保險人不賠償的事由,被上訴人偽造了年檢記錄來上訴人公司索賠,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是完全知曉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上訴請求:撤銷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15)江陽民初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該41316元損失的保險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余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余X未按規定對投保車輛進行年檢,發生保險事故后,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針對爭議焦點,對本案作如下評判: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由上訴人華安財險瀘州公司提供,屬格式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是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的法定義務,只有上訴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的義務,才能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免除其保險責任,否則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車輛未按規定年審,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約定對被上訴人余X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仍然應當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不因有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免除。此外,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于駕駛人員操作不當造成,并非因車輛機械故障造成,車輛沒有年審與保險事故的發生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華安財險瀘州公司主張其不承擔本案保險責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華安財險瀘州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勇
審判員石正秀
審判員王文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