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成與謝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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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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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18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錦江區。
負責人劉廣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瑩,女,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女,漢族,住成都市龍泉驛區。
委托代理人鄭宇,四川均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4)錦江民初字第4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謝X于201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的川A***59號車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謝X向甲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甲保險公司向謝X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載明了投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以及投保人聲明。投保人聲明內容為: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投保人處的簽名為謝X。謝X認為該簽名不是其簽署,庭審后提出鑒定申請,但其后又申請撤回鑒定申請。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鑒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險人遞交投保申請,并同意按約定交納保險費,本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單、承保險別及其對應條款和特別約定,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為謝X,車牌號為川A***59,初次登記時間為2008年1月4日,車輛使用年限5年,座位5座,新車購置價為84400元,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車;承保險種有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44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8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時止?!都彝プ杂闷嚀p失保險條款》載明:……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火災、爆炸;第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第十條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10座以上客車月折舊率為0.9%,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第十三條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第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并說明理由。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保險賠償條款中,雙方選擇的是(二)項即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賠償金。
2014年4月11日凌晨,川A***59號車被燒。2014年4月11日上午,謝X向甲保險公司報案,甲保險公司派員到事故現場,是否進行了查勘并記錄,甲保險公司未向原審法院提交相應材料。2014年5月12日,龍泉驛區公安分局大面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茲有謝X報稱,自有川A***59號車于2014年4月10日停放在龍泉驛區大面青臺山村12組自家圍墻外,至2014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謝X發現停放在其車旁趙征的川AIN256號車在燃燒,后引起謝X的川A***59號車著火,后119消防到達現場才將火勢撲滅,但兩車已損毀,大面派出所經走訪周圍群眾調查核實,情況屬實。
2004年5月21日,四川省商務廳、成都市商務局、成都興原再生資源投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報廢汽車回收證明,載明:謝X所有的車牌號為川A***59車輛于2014年5月20日交成都興原再生資源投資有限公司回收。成都興原再生資源投資有限公司出具了回收物資入場結算書,載明:川A***59號車回收價款為488元。
原審法院認為,謝X將其所有的川A***59號車輛于2013年12月10日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并向甲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同時,甲保險公司向謝X送達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以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雙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因謝X將川A***59號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在保險期間,川A***59號車發生事故,致使全損,其事故原因是否屬甲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是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對此認定如下:
在本案中,謝X為證明川A***59號車發生全損事故的原因,提交了成都市龍泉驛區公安分局大面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該說明載明的主要內容為:大面派出所經走訪周圍群眾調查核實,謝X報稱川A***59號車火災原因系其車旁趙征的川AIN256號車燃燒,而引起川A***59號車著火,造成兩車已損毀的事實情況屬實。甲保險公司認為該情況說明不能證明火災的原因,只能說明謝X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但作為保險人甲保險公司,在投保人謝X已報案并派員出險的情況下,未對事故現場進行查勘,也未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核實,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三條:“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的約定,甲保險公司未履行查勘核實的義務,就以A***59號車發生事故的原因可能是自然為由拒絕賠償,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因甲保險公司未提交能推翻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的證據,根據謝X提交的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原審法院確認川A***59號車事故發生的原因系第三方車輛燃燒而引起的火災。依照《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二)的約定,火災屬于保險人負責賠償的范圍,故甲保險公司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根據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的內容,川A***59號車的初次登記時間為2008年1月4日,座位5座,新車購置價為84400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4400元。再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二)約定,涉案車輛的實際賠償金額為45913.6元,即新車購置價扣減折舊金額(折舊金額為38486.4元=新車購置價84400元×使用月數76個月×0.6%月折舊率)。又因川A***59號車已取得殘值回收價款488元,此款應在保險賠償金中予以扣減,故甲保險公司應給付謝X保險賠償金45425.6元。謝X多主張的保險賠償金,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謝X保險賠償金45425.6元;二、駁回謝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74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450元,謝X負擔24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為:依法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謝X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其上訴主要理由為:一、火災原因不明確,缺乏消防部門對火災事故認定;二、按雙方約定,甲保險公司僅對使用過程中的被保險機動車發生火災事故進行賠償,而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在被保險機動車停放狀態中,所以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謝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故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龍泉驛區公安分局大面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已載明案涉車輛的燃燒因停放在該車旁的川A***56號車燃燒而引發,由此,謝X對投保車輛發生火災的原因已盡到舉證義務,且謝X在火災事故發生后已及時向甲保險公司報案,甲保險公司不認可該火災事故原因,可根據其查勘的結果等舉證予以反駁,但甲保險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所以甲保險公司以火災原因不明拒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車輛是夜間停放在謝X自家圍墻外被燒,雖然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火災,保險人負責賠償,但是從文意上理解,該處所約定的使用過程中,并非機械片面地指駕駛過程中,案涉車輛發生火災之時盡管是處于夜間停放狀態,但亦屬使用過程中,使用應當包括駕駛和駕駛車輛到達目的地后的停放,投保人對車輛的使用應是處于駕駛和停放不斷重復的過程,所以甲保險公司關于火災發生時案涉車輛不是在使用過程中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93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溫淼
審判員茍學恩
代理審判員馬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茍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