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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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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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終字第9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
負責人朱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漢族,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肖祖清,男,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肖祖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查明,李XX所有的川CXXX35號小型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7日李XX駕駛該車行駛至匯興路口蘭泉會館停車場時與停放在此的川CXXX80小型轎車發生刮擦,致兩車受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兩車維修費共計34308元,川CXXX80車的損失己由李XX墊付。李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時,某保險公司以李XX的川CXXX35車在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年審,該車行駛證超過了年審期限,符合《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條第(二)項“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規定拒絕賠付。李XX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兩車維修費34308元。
原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有關川CXXX35小型越野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的認定,某保險公司應對本次事故造成的兩車維修費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李XX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認為:1.保險條款屬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文本,其中關于“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條款屬責任免除條款,因某保險公司并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此約定對李XX不生效;2.某保險公司未舉示證據證明本次事故系李XX車輛安全技術原因所致;3.李XX未在規定期限內對車輛進行年審,違反的是交通警察部門對機動車輛的規范性管理規定,與本次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某保險公司以此拒絕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XX保險賠償款34308元。案件受理費32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關于代簽字的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未年檢屬于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只需盡提示義務,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法院應當認定履行了提示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在免責條款部分使用了足以使被保險人注意的黑體加粗字體標注,履行了告知義務,免責條款應當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有權不負賠償責任,一審認定免責條款無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X辯稱:行駛證沒有進行年審是行政機關管理的范圍,與保險公司無關,而且未年審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代理人簽字的事情,其實保險公司沒有出示保險條款給投保人看,投保人不清楚保險合同條款。保險公司沒有提示投保人去看,保險公司更注重的是保險費用問題。請求維持原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有被上訴人李XX簽名的“投保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就保險免責條款已經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被上訴人李XX質證認為,“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欄的李XX簽名與其真實簽名不一致,不是被上訴人李XX本人的簽名。
經審查,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復印件上李XX簽名風格與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的簽名風格明顯不一致,上訴人又當庭放棄對簽名真實性進行鑒定。因簽名明顯不一致,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保險條款規定的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保險人不予賠償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上訴人承認正本“遺失了”,說明其收到了保險條款,上訴人應當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保險人所提交的“投保單”復印件上李XX的簽名與被上訴人實際簽名明顯不符,上訴人當庭放棄對李XX簽名進行鑒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對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因免責條款未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兩車受損所產生修理費的責任。上訴人主張未年檢系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保險人盡到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機動車年檢的規定不屬于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上訴人應當對未年檢不賠償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不符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情形,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判本案,在適用法律不妥當,本院予以糾正。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但唐付
代理審判員鄧秋
代理審判員鄭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