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修理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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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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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終404號 修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金國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榮芳,云南徐國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原告)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
負責人孫小卉,該廠廠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修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麒麟區人民法院(2011)麒民初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所有的別克凱越轎車分別于2006年4月19日、8月15日、8月17日、11月3日、12月14日及2007年11月6日6次在原告曲靖榮達汽修廠進行維修保養,合計維修費用為51581.00元。送修人分別是秦曉云、賀自忠,送修人在報修單上簽字認可送修。因該修理費用未予以支付,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達律師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此函后7日內結清欠款。被告的員工在律師函上簽“此函已收到”。但未支付款項。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別克凱越轎車系被告所有,該車送原告處修理,與原告形成修理合同關系,原告已完成對該車的修理義務,被告應履行支付修理費用的義務。原告主張要求支付修理費用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未在原告處修理過車的理由,無證據予以證實,該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稱送修人不是被告員工的理由,屬被告對該車的管理事宜,與本案無關;辯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張權利,該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的修理費51581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2011)麒民初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的一審訴訟請求。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程序違法。2、本案已過訴訟時效。3、被上訴人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提供的保修單、結算單不真實。
被上訴人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未作答辯。
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有別克凱越轎車多次到被上訴人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處修理,被上訴人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在一審中提供了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雙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已履行其車輛修理的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理應支付修理費。被上訴人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送達律師催收函,催收該筆費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員工在律師函上簽“此函已收到”,導致本案訴訟時效中斷,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曲靖榮達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榮達汽車修理廠提供的證據不客觀真實,因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雖有瑕疵,但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長余瑾
審判員丁紅
代理審判員曾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張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