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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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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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臺商終字第8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蔣X,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XX,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黃巖區。
代表人:尤衛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梁X為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2015)臺黃商初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3年12月9日,原告梁X通過電銷自助方式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J×××××比亞迪牌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的工作人員在原告投保時,在電話中向其告知了無行駛證、駕駛證或駕駛過期屬商業險責任免除范圍等內容。2014年10月5日,原告駕駛該車從路橋駛往院橋方向,19時15分許,途經院路線院橋沙門金村路口,追尾碰撞同向由王仙根駕駛的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造成王仙根受傷,上述二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其中,涉案浙J×××××轎車受損維修,共產生修理費3735元、施救費350元。2015年1月9日,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二大隊作出黃公交認字(2014)第00405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梁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仙根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禁令標示,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7日申領了準駕駛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后因違法未處理、超分于2010年該駕駛證被交警部門扣留,已被注銷。
原告梁X于2015年5月4日,以其為自己所有的浙J×××××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不計免賠等險種,現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經濟損失,被告應當賠付相應損失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給付保險金3735元及施救費用650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起訴之日起至實際賠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原告將浙J×××××車輛投保在被告處是實,但原告系無證駕駛,在責任免除范圍,本案車輛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原告的訴訟請求中有不合理部分。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梁X為其所有的浙J×××××比亞迪牌小型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原、被告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性情形,被告將該禁止性情形作為財產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在原告投保時已就該免責事由向其作出了提示,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因此,本案的保險事故不屬于被告應當賠付保險金的范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梁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梁X負擔。
上訴人梁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的客服人員僅在電話中快速提及無行駛證、駕駛證或駕駛證過期屬于免責條款,但是上訴人的駕駛證是屬于“超分扣證”,這與無駕駛證和駕駛證過期是兩個概念,原審法院不能憑此認定“超分扣證”情形系屬于被上訴人免責范圍之內。另外,被上訴人的客服人員語速較快,上訴人未聽清免責提示內容,對這些內容也未作應答。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C1駕駛證因超分被交警部門注銷,這就等于無證駕駛;上訴人在原審中已明確承認了客服錄音內容的真實性,從通話內容上看,被上訴人的客服人員已經明確盡到了免責條款提示義務。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恰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于2013年12月9日,通過電話自助方式向被上訴人投保了商業險,事實清楚,雙方無異議,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得當。上訴人于2010年因超分未處理被依法注銷了駕駛證,這有臺州市交警部門的駕駛證信息表為證,且涉案事故發生后,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二大隊作出黃公交認字(2014)第00405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上訴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故原審法院認定涉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無證駕駛亦得當,本院予以確認。無證駕駛為法律所禁止,被上訴人將該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并在銷售電話中明確提示了無證駕駛這一免責事由,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故被上訴人無需為本案交通事故承擔理賠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判決得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梁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敏軍
代理審判員洪海波
代理審判員戴瑩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