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蘭與陳XX、達XX、蘭州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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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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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終578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愛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澤武,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蘭州百川聯運有限責任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司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達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蘭州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顏世浩,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鴻,女,漢族,蘭州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續繼學,男,漢族,蘭州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達XX、蘭州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出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00時30分,達XX駕駛蘭州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車牌號為甘A***93號小型客車,沿蘭州市城關區平涼南路平麥什字附近行駛時,與王世忠駕駛的陳XX租賃經營的車牌號為甘AXXX41號小型客車同向刮擦,無人員傷亡,造成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2日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快速處理中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6201022201511536號),認定達XX負事故全部責任,王世忠無責任。甘A***93號小型客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元。事故發生后甘AXXX41號小型客車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用甲保險公司已賠付,同時達XX給付陳XX人民幣270元。另查,2012年4月12日陳XX與蘭州百川聯運有限責任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簽訂租賃經營合同,由陳XX租賃甘AXXX41號租賃車。2015年10月31日蘭州百川聯運有限責任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出具證明,證明承租人陳XX每月繳納的承租金為3944.33元。
一審法院認為,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的,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停運損失亦屬于財產損失的范圍,應當由保險公司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進行理賠。本案中,陳XX的車輛是正用于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出租車輛,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該車輛停運,停運期間的損失,應由侵權人賠償。達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承擔賠償責任。甘A***93號小型客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由甲保險公司先在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按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再由車輛所有人及肇事者承擔責任。關于陳XX主張的營運損失,參照其每月所繳納的承租金及《甘肅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的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行業標準計算,到車輛修復時共計10日,造成營運損失為2856元(3944.33÷30日×10日+56236元/年÷365日×10日),減去達XX已支付270元,應為258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賠償陳XX營運損失人民幣2586元;二、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達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判決,上訴稱:一、上訴人對車輛的營運損失沒有賠償責任,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達XX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保險的條款中均明確約定,停運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一審判令上訴人承擔停運損失的賠償責任不當。二、上訴人不是車輛停運損失的賠償主體。司法解釋規定的停運損失的賠償主體是侵權人,本案的侵權人系被上訴人達XX和公交出租公司,上訴人不是侵權人,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停運損失屬于直接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一審判決正確。
被上訴人公交出租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根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停運損失在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賠償范圍內,屬于直接損失,應該賠償;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賠償責任先由保險公司承擔,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承擔,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理賠限額超過本案的訴訟標的,故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約定,雙方發生爭議時應作出對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
被上訴人達XX的答辯意見與被上訴人公交出租公司的意見一致。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甘A***41號出租車在維修期間產生的停運損失的數額及被上訴人達XX已支付的數額均無異議。對于停運損失是否應當賠償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币虬l生事故的車輛為出租車,屬于上述規定中的從事旅客運輸的車輛,故對甘A***41號出租車在維修期間產生的停運損失應予以賠償。對于停運損失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肇事車輛甘AXXX93號出租車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停運損失屬于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范疇,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責任限額即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因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公交出租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一項明確約定了停運損失不予賠償的內容,故超過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應由侵權人自行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肇事車輛甘AXXX93號出租車屬于被上訴人公交出租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由被上訴人達XX駕駛,故被上訴人公交出租公司與達XX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案件受理費承擔部分;
二、撤銷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賠償陳XX停運損失200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被上訴人達XX、蘭州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陳XX停運損失586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列東
代理審判員趙輝君
代理審判員靳文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