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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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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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3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崔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地址石家莊市橋西區。
法定代表人:路XX
委托代理人:馮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李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縣人民法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4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李XX所有的出廠編號為200955100033的塔吊,由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管理并以鑫浦公司名義對外開展業務,該設備以石家莊澤鑫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起重機械綜合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中財產險保險金額為36萬元;第三者保險金額為每人15萬元;同時在被告處還投保了公眾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每人每次50萬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派腰國鋒、董振軍、陳磊三名員工到開發區豐收路9號院內河北博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6#車間工地給塔吊加油,上午10點左右,石家莊澤鑫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職工崔立輝過來要原告公司借用澤鑫公司的“大扳子”,因扳子在塔吊上,崔立輝上去拿扳子,塔吊外套架突然意外墜落,致使在外套架平臺上的崔立輝和腰國鋒隨外套架工作平臺墜落受傷,急送省四院急診科搶救,于當日15點25分經搶救無效崔立輝和腰國鋒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和李XX共同賠償了崔立輝家屬1166385元、李XX維修塔吊花去56400元,其中原告給李XX墊付了70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的理由是死者崔立輝為被保險人單位職工,發生事故時塔吊是在安裝期間,根據雙方保險條款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庭審時原告提供了石家莊市建設局頒發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頒發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均已證明死者崔立輝是石家莊澤鑫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職工,故崔立輝不是原告單位職工。原告還提供了塔吊產品合格證、起重機械制造監督檢驗證書和河北省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證實出事塔吊的產權單位是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司機董振軍的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證明塔吊司機有證操作;塔式起重機日常檢查維護保養記錄證實塔吊處于正常的工作狀態,并非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說的發生事故時塔吊是在安裝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和事實均無異議。
原審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已證實死者崔立輝不是原告單位職工,該塔吊發生事故時并非安裝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故被告理應按照雙方簽訂的《起重機械綜合保險合同》、《公眾責任險合同》約定,履行賠款義務。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財產險56400元,扣去5%的免賠為53580元;第三者責任險150000元,扣去5%的免賠為142500元;公眾責任險500000元,扣去5%的免賠為475000元,三項合計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671080元。因原告已為被告李XX墊付了700000元,故不足部分經調解被告李XX同意給付原告。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財產險、第三者責任險、公眾責任險共計671080元。二、被告李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墊付款2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000元,減半收取,被告李XX負擔5000元。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事故崔立輝系被保險人石家莊澤鑫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職工,發生事故時,該塔機正在安裝、測試期間,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免除上訴人的賠償責任。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否對本案事故中身亡的崔立輝、塔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參加商業保險洽談會議紀要》證實,2014年3月24日,上訴人的代表郭長春與被上訴人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石家莊澤鑫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代表在石家莊澤鑫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會議室商定,七家公司均以石家莊澤鑫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參險,上訴人承諾按照登記的塔吊生產廠家、出廠編號、規格型號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李XX的塔吊擁有的出廠編號為200955100033的塔吊,由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管理并以鑫浦公司名義對外開展業務,該設備以石家莊澤鑫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起重機械綜合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中財產險保險金額為36萬元;第三者保險金額為每人15萬元;同時在上訴人處還投保了公眾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每人每次50萬元。《塔式起重機檢驗報告》證實本案塔吊檢驗合格的簽發時間是2014年4月23日;本案事故發生在2014年4月24日,故上訴人稱本案事故發生事故時該塔機正在安裝、測試期間錯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傷亡者之一崔立輝系石家莊澤鑫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職工,不是被上訴人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職工;故上訴人應當依據《參加商業保險洽談會議紀要》及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令上訴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被上訴人石家莊鑫浦起重機械租賃有限公司財產險、第三者責任險、公眾責任險共計671080元并未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路
審判員劉瑞英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書記員秦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