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上訴人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保偉、郭XX、楊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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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015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匯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被告):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區。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保偉,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被告):郭XX,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楊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負責人:高XX,該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保偉、郭XX、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召陵區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上訴人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XX、被上訴人李保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上訴人楊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郭XX及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8時58分許,原告李保偉駕駛電動自行車和被告郭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先后沿漓江路自東向西行駛至宏運物流公司門前,因受車頭朝南停在路北非機動車道上的豫LXXX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鞭炮的爆炸、煙霧的影響,繞道通行時與沿漓江路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楊XX駕駛的豫LXXX92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三方車損、李保偉、郭XX受傷的交通事故。李保偉受傷前一直從事建筑工作,系建筑工人。2014年3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隊第二執勤大隊作出漯公交認字(2014)第02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豫LXXX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原告李保偉、被告郭XX同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楊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涉案的豫LXXX86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與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豫LXXX92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李保偉受傷后在漯河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43天,花費住院費90315.60元,花費門診費1105.5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505.5元),住院期間由其堂弟李杰護理,護理人員李杰住在漯河市源匯區,系城鎮戶口。原告李保偉出院后經漯河民聲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遺留有右膝關節功能部分受限、左股骨骨干骨折內固定術后延遲愈合并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術后,被評定為一個九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需6500元到7000元,為此花費鑒定費1300元。李保偉有三個被撫養人,其中其父親李志愿,事故發生時72歲,尚需撫養8年。其母親衛雙妮,事故發生時70歲,尚需撫養10年。李志愿、衛雙妮夫婦二人共有五個子女。其女兒李靜雯,事故發生時17歲,尚需撫養1年。三被撫養人均為城鎮居民。楊XX的車輛損失經鑒定損失數額為8380元。本院作出的(2014)召民初字第370號判決書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郭XX各項損失345947.92元,被告楊XX賠償郭XX70608.72元。被告楊XX車損經鑒定為8380元,花費鑒定費42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14821.98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398.03元/年,建筑行業收入為32746元/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事故中,豫LXXX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人、李保偉、郭XX負主要責任,楊XX負次要責任,豫LXXX86號車在中華聯合財險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楊XX的豫LXXX92號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且本案事故有郭XX和李保偉兩人受傷,兩個受害人的各項損失均超過交強險各分項限額,故法院酌定李保偉的損失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郭XX的損失由中華聯合財險漯河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是豫LXXX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燃放鞭炮,郭XX、李保偉、楊XX為躲避因鞭炮的爆炸、煙霧的影響而碰撞在一起,被告楊XX承擔次要責任,本院酌定其承擔20%的責任,漯河市交警支隊第二執勤大隊認定豫LXXX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人、李保偉、郭XX負主要責任,法院酌定被告迅捷公司承擔80%主要責任中的80%的責任,即酌定被告迅捷公司承擔64%的事故責任,本案原告李保偉和被告郭XX之間未發生碰撞,相互之間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92271.1元(90615.6元+1955.5元);2、誤工費,原告事故發生前一直從事建筑行業,誤工天數計算到定殘前一日為共計193天,故其誤工費為17315.01元(32746元/年÷365天X193天);3、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按照一人護理計算,護理人員系城鎮戶口,故其護理費為2638.67元(22398.03元/年÷365天X43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90元(43天X30元/天);5、營養費為430元(43天X10元/天);6、交通費,原告訴求2000元過高,法院酌定1500元;7、殘疾賠償金,原告構成一個九級傷殘和一個十級傷殘,故其殘疾賠償金為94071.73元(22398.03元/年X20年X21%);8、被撫養人生活費,其女李靜雯事故發生前17歲,尚需撫養一年,故其撫養費為1556.31元(14821.98元/年X21%÷2人);其父母分別需要撫養10年和8年,其父母有五個子女,故其父母所需撫養費為11205.42元(14821.98元/年X18年X21%÷5人);故原告共應得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2761.73元(1556.31元+11205.42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受傷程度,原告訴求20000元過高,本院酌定15000元;10、后續治療費,根據評估意見為7000元;11、鑒定費1300元;原告上述(1-10)項損失合計為243848.24元(92271.1元+17315.01元+2638.67元+1290元+1500元+94071.73元+12761.73元+15000元+7000元),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下余123848.24元(243848.24元-120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商業三責險保額為500000元,已經賠償另案原告郭XX345947.92元,下余154052.08元(500000元-345947.92元),足以賠償原告損失,由于被告迅捷公司承擔64%的事故責任,故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64%即79262.87元(123848.24元X64%)。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賠償鑒定費,故迅捷公司在其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鑒定費的64%即832元(1300元X64%)。被告楊XX應賠償原告李保偉損失為25029.65元<(123848.24元+1300元)X2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關于被告楊XX反訴車輛損失,其提交有車損報告,車輛損失為838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被告楊XX2000元,下余6380元,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64%即4083.2元(6380元X64%),故被告乙保險公司共應賠償楊XX損失為6083元(2000元+4083.2元),原告李保偉與郭XX共同賠償被告楊XX損失為1088元<(6380元+420元)X16%>,每人賠償楊XX544元(1088元÷2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楊XX承擔。依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匯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保偉各項損失79262.87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保偉各項損失120000元。三、被告楊XX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保偉各項損失25029.65元;四、被告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賠償原告李保偉損失832元;五、原告李保偉與被告郭XX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各賠償被告楊XX車輛損失544元。六、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匯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告楊XX車輛損失費6083元;案件受理費5650元,反訴費30元,合計5680元,被告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承擔3600元,被告楊XX承擔1140元,原告李保偉承擔91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稱:該案事故認定書所列的情況以及違法情況與事實嚴重不符,一審法院對該案事故認定書也未進行任何審查,而盲目采信從而導致了錯誤判決。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訴人違規逆行與豫LXXX86車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跟上訴人根本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在該事故中無責任。傷者李保偉系農村戶口,其傷殘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農村戶口的標準進行計算,一審適用標準錯誤。一審原告提供置業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不足以認定其從事建筑行業,誤工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15000元認定錯誤,結合本地司法實踐,最多賠償10000元等,請求撤銷原判,并認定我公司承保的豫LXXX86、豫LXXX5掛在該事故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迅捷公司上訴稱: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時被上訴人違規逆行造成的交通事故,跟上訴人并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在事故中無責任。漯公交字(2014)第02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成程序上違法等,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保偉答辯稱:漯公交字(2014)第02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依法作出的,上訴人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迅捷公司的豫LXXX86號貨車占用非機動車道,且在貨車周圍燃放鞭炮是造成事故的主因,李保偉及其被撫養人均系非農業居民家庭戶口,一審判決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相關賠償金及撫養費完全正確。答辯人從事建筑行業,其誤工費應當按照建筑行業標準計算,誤工時間也符合法律規定。答辯人因被此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被鑒定為一處九級、一處十級傷殘,一審判決精神撫慰金15000元本身就較低等,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答辯意見同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郭XX、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未答辯。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相關民事責任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關于事故責任認定書,有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作證,并在現場勘查的基礎上,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程序合法,關于事故的認定符合客觀事實,上訴人雖有異議,但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并無不當。關于責任劃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因迅捷公司所有的豫LXXX8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停靠非機動車道,并在車頭燃放鞭炮,導致事故發生,并有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為證,原審法院認定迅捷公司承擔64%的責任并無不當。關于賠償金及扶養費標準,李保偉及其被扶養人為居民家庭戶口,上訴人關于賠償金及扶養費應按農村標準執行的訴請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李保偉提供有相關依據,原審認定的收入標準及誤工天數符合法律規定。關于精神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李保偉構成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原審法院認定15000元的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9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069元,由漯河市迅捷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強
審判員趙慶祥
審判員曹光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