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榆林宏泰工貿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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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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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3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負責人陳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榆林宏泰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宏泰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宏泰公司為其所有的陜KXXX18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8萬元,并投保該險種的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3日0時至2014年4月2日24時止。保險合同簽訂后,宏泰公司按照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013年7月15日,張宇鷹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府谷縣氮肥廠,由于當天強降暴雨,形成山洪,車輛行駛時遇山洪下泄,造成車輛熄火被困,致使車輛受損。后經陜西榆林寶馬4S店維修。該次保險事故中宏泰公司支出維修費用183018元,施救費用7000元。宏泰公司訴請:1、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90018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4月2日以保險單的形式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法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確認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恪守并嚴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給予理賠,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投保的車輛損失主要是發(fā)動機的損壞,被告根據(jù)其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十)項:“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之規(guī)定,抗辯其應當免除保險責任。根據(jù)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規(guī)定及保險法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guī)定,雖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單中有原告公司的蓋章確認,但并沒有具體的業(yè)務人員簽字,只能表明被告對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予以了提示,不足以證明其已經主動履行了對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所以該免責條款對被告不產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持其對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免除保險責任之抗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故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投保車輛的損失183018元,在原、被告雙方約定的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且約定不計免賠險,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費7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之規(guī)定,該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該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宏泰工貿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83018元、施救費7000元,共計人民幣190018元。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一、一審法院依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稅票及寶馬4S店維修清單復印件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明顯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府谷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府谷縣氣象局出具的證明,與事故相差近一年,且無相關人員的簽字,不能確認事故的真實性。三、機動車保險免責條款規(guī)定,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車輛定損6.5萬元,工時費1萬元,共計7.5萬元予以賠償,對進水導致發(fā)動機損壞部分修理費不予賠償。四、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施救費明顯錯誤。根據(jù)陜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務收費標準計算,施救費應為3000元。五、根據(jù)保險條款規(guī)定,上訴人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請求:1、依法撤銷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457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7.5萬元(發(fā)動機修理費用不予賠償)。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榆林宏泰工貿有限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宏泰公司為其所有的陜KXXX18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車行駛至府谷縣氮肥廠時遇山洪下泄,造成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理賠。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查,其一,宏泰公司提供的府谷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和府谷縣氣象局出具的證明,以及寶馬4S店維修清單、稅票真實,能夠證明陜KXXX18號車受損并在寶馬4S店維修支出維修183018元,故某保險公司提出陜KXXX18號車受損事實不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二,機動車保險免責條款規(guī)定,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免責條款系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對投保人有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義務,否則,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其已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證據(jù),故該免責條款未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不應賠償發(fā)動機損壞部分修理費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系宏泰公司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而實際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某保險公司提出不賠償施救費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訴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提出不承擔訴訟費的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予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白吉恩
代理審判員李文龍
代理審判員霍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李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