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張XX等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12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
負責人:姚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現代恒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系邯鄲市新華鑫汽車運輸隊業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會金,河北趙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縣人民法院(2014)邯縣民初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內黃縣后河鎮桑村的劉建華駕駛豫J×××××號轎車,自北向南沿省道213線行駛至52公里加300米處,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原告方司機王彥杰駕駛的冀D×××××/冀D×××××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相撞,造成劉建華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重型半掛貨車側翻到公路東邊地內,將董芳軍負責維護的內黃縣移動公司地埋通訊設施損毀。內黃縣交警大隊經作出事故認定。濮陽正大資產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正鑒(2014)5104號、5105號、5001號車物鑒定評估結論書顯示,冀D×××××號車輛損失為43688元、冀D×××××號掛車車輛損失為15900元、車上貨物小麥損失為12090元。另查明,事故車輛冀D×××××/冀D×××××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登記車主為邯鄲市邯山新華鑫汽車運輸隊,原告王XX系該運輸隊業主,該車實際車主為原告張XX。冀D×××××/冀D×××××掛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兩份商業保險。保單號分別為PDXXX01313040000032650、PDXXX01313040000011296、PDXXX01313040000011319,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冀D×××××號車保險限額為180720元,冀D×××××號掛車保險限額為73260元;冀D×××××號掛車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0000元。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損失為:冀D×××××號車輛損失43688元、冀D×××××號掛車損失15900元、施救費19000元,車上貨物小麥損失12090元,共計90678元。
原審認為,本案事故車輛冀D×××××/冀D×××××掛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兩份商業保險,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及車上貨物責任險,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在承保期內,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車輛損失及車上貨物損失,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車輛的直接損失及車上貨物小麥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另根據保監會發布的“關于加強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條第十一項:…甲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故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損失的抗辯不成立,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及車上貨物損失共計90678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張XX車輛損失費、車上貨物損失費、施救費共計90678元。(法院轉款賬戶:開戶行——邯鄲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收款人——邯鄲縣人民法院;賬戶賬號——02×××71)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67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諸河路營銷服務部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主要稱:1、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證據不足。一審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證據是交警部門委托、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公估報告書,而該報告書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理由是:委托主體不合法,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有關證據規則,應當由人民法院統一對外委托,并選定在法院系統備案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本案委托人為被上訴人張XX,委托主體不合法。鑒定機構不適格。根據有關規定,對專門問題需要進行鑒定的,應當由當事人各方協商選擇鑒定機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鑒定機構。蹼陽正大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既不是當事人協商選擇的鑒定機構,也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該機構是否在法院系統備案亦不能確定;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1)、豫JXXX67號事故車輛所投保交強險負有先行賠付義務,一審判決未扣除交強險應當賠付部分,違反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條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由交強險負責先行賠付。本案中,劉建華駕駛的豫JXXX67號事故車輛主要責任,豫JXXX67號事故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決沒有考慮此規定,適用法律錯誤。(2)、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錯誤。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投保時,保險人已經將上述條款明確告知。按照上述條款,被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上訴人至多承擔其損失的70%,并應當考慮合同約定的免賠率;3、一審判決程序違法。由于強險負責先行賠付,被上訴人沒有將承保豫JXXX67號事故車輛交強險的所在公司列為本案被告,遺漏責任主體;4、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間接損失,沒有依據。根據交強險條例,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因事故產生的間接損失,如鑒定費、公估費等,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被上訴人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二審時,口頭辯稱,鑒定屬于合法鑒定,甲保險公司應先賠付后,再行追償。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
本院所查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車輛冀D×××××/冀D×××××掛號車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兩份商業保險,即機動車損失保險及車上貨物責任險,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在承保期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及車上貨物損失,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被上訴人車輛的直接損失及車上貨物小麥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另根據保監會發布的“關于加強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條第十一項:…甲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訴人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所稱的應先有強險賠付及按比例賠付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上訴稱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公估報告書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問題。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就委托當地鑒定機構對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進行了鑒定,上訴人當時對鑒定也未提出異議,一審判決后,上訴人上訴只是不認可該報告,而未能提出對該報告的具體異議,更未提出相反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之規定,應當認定該報告具有證明力。
關于上訴人上訴稱間接損失如鑒定費、公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問題。本院認為,一審并未判決鑒定費、公估費。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9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蓋自然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代理審判員郭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