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東之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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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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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蘇中商終字第0072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訴訟代表人張渝。
委托代理人呂琰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昆山東之信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徐永江。
委托代理人孫根林。
委托代理人趙鵬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昆山東之信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之信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東之信公司一審訴稱:2010年5月21日東之信公司為名下的蘇E×××××牌號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均為2010年5月22日零時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時。2010年9月17日,東之信公司員工王雅琪駕駛東之信公司蘇E×××××牌號機動車與姜成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成剛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傷者姜成剛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東之信公司、某保險公司以及王雅琪承擔賠償責任,后各方達成調解協議,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號民事調解書。該民事調解書只處理了東之信公司投保的交強險的部分,東之信公司投保的商業險在該案中并未處理。東之信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商業險部分的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為此,東之信公司起訴要求:一、某保險公司支付東之信公司保險理賠款20000元;二、某保險公司賠償東之信公司修車費用11400元;三、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東之信公司一審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交強險保險、商業險保單各一份,證明東之信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證據2、預付金收款憑證一份,證明東之信公司已經墊付傷者姜成剛20000元;證據3、機動車輛損失確認單一份,證明東之信公司的車輛損失11400元;證據4、車輛維修結算單及發票,證明東之信公司車輛損失情況及損失金額11400元;證據5、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證明當時駕駛蘇E×××××牌號機動車的系公司員工王雅琪,該車輛系東之信公司所有;證據6、索賠申請書及保險案件信息各一份,證明東之信公司已經向某保險公司申請過理賠;證據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的責任認定情況;證據8、司法鑒定書及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據9、賠償明細列表一份,證據10、病歷、出院記錄、醫藥費發票、費用匯總明細一組,證據11、交通費發票一組,證據12、姜成剛個人及工資情況,證據13、傷者姜成剛起訴狀,證據14、(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據8-14共同證明在傷者姜成剛起訴賠償的案件中,東之信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就交強險部分已經處理完畢,但商業險部分還沒有處理完畢;證據15、王雅琪情況說明一份,證明王雅琪同意其預付給傷者姜成剛的20000元,由東之信公司主張權利。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東之信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車損險,交通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以內。東之信公司主張的車損險11400元,某保險公司予以認可。東之信公司主張的20000元理賠款,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理由為:其一,本案系王雅琪墊付給傷者20000元,并非東之信公司墊付,東之信公司不是適格主體,無法主張該墊付費用;其二,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號民事調解書中賠付東之信公司7000元的義務,故東之信公司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20000元保險賠償金,沒有依據。
某保險公司一審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
某保險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一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東之信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1-14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原審法院予以認定,東之信公司出具的證據15為原件,原審法院亦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東之信公司為其所有的蘇E×××××牌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064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200000元,均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0年5月22日零時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時。
2010年9月17日,王雅琪駕駛東之信公司名下的蘇E×××××轎車與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姜成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成剛受傷及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姜成剛負事故主要責任,王雅琪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2年12月27日,傷者姜成剛起訴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王雅琪、東之信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在訴狀中明確,其傷殘賠償金、誤工費、醫療費等損失共計207244.6元(其中醫療費主張48327.2元),扣除王雅琪墊付的20000元醫療費,按責任承擔后,主張賠償金額為126200元。該案經昆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其內容為:一、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前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傷者姜成剛100583元。二、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王雅琪7000元。三、王雅琪、東之信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該次事故交強險部分處理完畢。四、姜成剛與王雅琪、東之信公司、某保險公司就該次事故處理完畢,今后雙方無涉。后某保險公司按該調解協議內容向王雅琪支付了70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東之信公司所有的蘇E×××××轎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損,花費維修費11400元。
原審法院又查明:王雅琪向原審法院出具書面情況說明,同意由東之信公司代其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返還墊付款。現因東之信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未果,向原審法院提起以上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東之信公司為其所有的EN1Z27車輛投保某保險公司的車損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事實清楚。關于車損險部分,東之信公司主張1140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予以認可,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東之信公司主張的車損險11400元予以支持。
關于東之信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墊付給傷者姜成剛的20000元,原審法院認為:事故傷者姜成剛認可收到該20000元,并用于支付醫療費,并在(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號的訴請中扣減了該部分金額,該20000元應當認定為王雅琪支付給姜成剛的醫療費賠償款。王雅琪書面表示同意由東之信公司代為處理20000元墊付款事宜,現東之信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該權利,并無不妥。
(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號一案調解協議中,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傷者姜成剛100583元,因交強險部分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退還王雅琪7000元后,王雅琪實際賠償東之信公司的醫療費金額為13000元。同時該民事調解書第三項明確“王雅琪、東之信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該次事故交強險部分處理完畢”,第四項明確“姜成剛與王雅琪、東之信公司、某保險公司就該次事故處理完畢,今后雙方無涉。”,由此可見,(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號一案并未涉及東之信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第三者責任險的處理,故東之信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第三者責任險合法有據。東之信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并且投保了不計免賠。故東之信公司就其支付的13000元醫療費部分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符合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昆山東之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車損險賠償金114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13000元,二項合計244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義務方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權利方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于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案件受理費586元,減半收取為293元,由昆山東之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3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金額計算有誤。案外人姜成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48327.2元、營養費1800元、伙食補助522元、護理費4800元、誤工費10560元、殘疾賠償金79023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其中,醫療費7678元、營養費1800元、伙食補助費522元、護理費4800元、誤工費10560元、殘疾賠償金、79023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失費3000元已在交強險內賠付完畢。醫療費剩余40649.2元,又因案外人王雅琪承擔次要責任(即30%)。故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承擔12194.74元。而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13000元,加重了某保險公司的責任。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東之信公司二審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向東之信公司承擔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金額為12194.76元依據是否充分
本院認為,首先,(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號民事調解書中僅確定了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案外人姜成剛賠付的金額為100583元,并未明確該金額的具體構成,亦未明確其中包含的醫療費用的具體數額。故某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限額內已經賠付姜成剛醫療費用7678元、剩余醫療費用數額僅為40649.2元,進而按照30%的責任比例王雅琪僅需承擔醫療費用12194.76元,依據并不充分。其次,王雅琪為姜成剛墊付的醫療費用20000元,系發生交通事故后,王雅琪為保障姜成剛得到及時有效治療而墊付,墊付醫療費用時雙方并未對責任承擔和賠償數額達成合意,亦未有證據證明王雅琪與姜成剛曾約定在賠償責任確定后,該20000元只能作為對姜成剛醫療費用的賠償而不能作為對姜成剛其他損失的賠償。且(2013)昆千民初字第0028號民事調解書中并未區分某保險公司支付的100583元及王雅琪墊付的13000元與姜成剛各項損失的具體對應關系,亦未明確王雅琪墊付的費用僅作為對姜成剛醫療費用的賠償。故某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賠付以后姜成剛的醫療費用損失僅為40649.2元而主張其向東之信公司承擔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金額僅為12194.76元,依據并不充分。王雅琪以墊付醫藥費的形式向姜成剛支付了13000元,王雅琪明確向保險公司理賠的權利由東之信公司代為行使,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某保險公司向東之信公司賠償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金13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俞水娟
代理審判員高小剛
代理審判員丁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周媚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