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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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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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0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鄧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石XX,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易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車輛商業保險合同兩份,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一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兩份,其中商業險部分,主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80000元,掛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1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時止。(二)2015年4月30日7時許,原告駕駛員王兆福駕駛保險車輛在國道205線沂南縣青駝鎮徐公店村路段發生單方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駕駛員負全部責任。2015年5月4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上述事實。(三)對保險車輛的損失,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評估事務所作出認定,認定保險車輛的合理損失為45370元,并支出評估費1400元,為施救該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4200元。(四)王兆福系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持有A2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商業保險及第三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對于保險車輛損失45370元及評估費1400元,并沒有超出保險責任的限額,且有合法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認定,予以確認;施救費4200元數額過高且沒有相應的施救明細,酌情支持3000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為45370元,評估費1400元,施救費3000元,共計49770元。案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一次性理賠給原告劉X車輛損失等共計4977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75元,由被告負擔1044元,原告負擔31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本案標的車碰撞三者石頭,導致標的車油底殼損壞,標的車駕駛員未停車檢查,繼續行駛,因油底殼、機油泵受損,機油泵無法給機體提供機油潤滑,導致發動機二次損壞,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直接損失。根據保險合同關于“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并檢驗合格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的約定,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只在保險范圍內賠付油底殼和機油的損失,而發動機的損失屬于因被上訴人方過錯導致的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X在庭審中答辯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陳述的內容,沒有證據予以支持。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能夠證實事故的發生過程,同時能夠確定該事故系保險責任。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標的車發動機受損是否系二次損壞,是否系間接損失,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主張被保險車輛發動機受損是二次損壞導致,系間接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其不承擔保險責任,但其未提交證據證實被保險車輛發動機受損系二次損壞導致,亦未提交證據證實保險合同對此作出約定且有效,故其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