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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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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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終49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華區。
負責人: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XX,云南格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洪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云南于X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洪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洪XX賠償金145093.6元、施救費1萬元,共計155093.6元,洪XX承擔訴訟費。主要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混淆了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區別,將保險金額直接等同于事故發生后的實際價值,忽略了合同約定的價值確定條款,從而導致舊車新賠。本案中該車的新車購置價為247600元,初次登記的時間為2011年12月20日,發生事故的時間為2015年10月23日,從初次登記日到事發日共使用46個月,車輛的實際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新車購置價×月折舊率×實際使用月數),故事發時的實際價值為145093.6元。一審法院未處理殘值,如果全額賠償,應當殘值歸屬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洪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保險車輛推定全損,應當按照保額賠償。一審判決中已經寫明了車輛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
洪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1.賠償車輛損失32萬元、施救費1.8萬元,合計33.8萬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洪XX于2011年12月19日購買云A×××××號車,車輛購置價為247600元。2014年11月28日,洪XX為其所有的云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車損險(保險限額24萬元)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時止,并繳納了保費15758.03元。2015年10月23日21時20分,宋德虎駕駛云A×××××號車在廣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線K887+950M處時,車輛駛離有效路面駛入自救匝道,造成云A×××××號車及所載貨物(土豆)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富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宋德虎程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述事故發生后,洪XX支付了云A×××××號車的施救費1萬元。后某保險公司出具《關于云A×××××號車推定全損協議書》,推定云A×××××號車全損,車輛價值按140640元計算,車輛殘值歸某保險公司處理,施救費及停車費由車主自行承擔。洪XX不同意該協議書,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洪XX為其所有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承保并簽發了保單,洪XX交納了保險費用,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保險條款雖然系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格式條款,但是其作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倒塌……”。洪XX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認可車輛已經推定全損,故對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洪XX為云A×××××號車輛投保時雙方按照新車購置價24萬元確定保險金額,故云A×××××號車在推定全損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保險限額進行賠償,車輛的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洪XX支付的施救費用1萬元為減少云A×××××號車的損失而發生的必要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洪XX主張的停運損失不屬于車輛損失范圍,不屬于車損險保險責任范圍,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洪XX支付保險賠償金25萬元;二、駁回洪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370元,減半收取即3185元,由洪XX承擔82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356元。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某保險公司重申一審中提交的保險條款,欲證實24萬元是保險金額,不是保險價值,根據合同第10和27條約定,本案應按照機動車實際價值計算。洪XX經質證認為,對三性均不予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評判將在爭議焦點部分予以闡述。
雙方對一審判決確認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價值應當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洪XX購置車輛的時間是2011年12月19日,價款為247600元。該購置價款可以視為保險車輛在當時的市場價格及實際價值。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投保人洪XX與某保險公司經協商確定了24萬元的保險金額。該保險金額未超過保險標的最初購買價格,應視為該車輛的保險價值。現某保險公司主張洪XX投保的保險金額雖然為24萬元,但是該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已經使用了46個月,按月折舊率0.9%計算,只應賠付洪XX145093.6元。該折舊率的起算點為洪XX為最初購置車輛的時間即2011年12月19日,對雙方2014年11月28日協商確定的車輛價值卻置之不顧,亦不做合理的解釋。該主張有違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洪XX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持有異議,但是并未舉證反駁,本院對其異議不予支持,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予以確認。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和二十七條的約定,本案的保險合同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的2015年10月23日,車輛實際使用10個月,折舊0.9%后實際價值應為24萬元-(24萬元×0.9%×10個月)=218400元。一審法院對此處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全額賠償后,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二審中,雙方亦同意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本院予以維持。另某保險公司對一審法院判令其賠償洪XX施救費1萬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和處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6)云0102初1212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洪XX保險金228400元;
三、駁回洪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1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370元,合計9555元,由洪XX負擔286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688.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車林恒
審判員楊雪
代理審判員李雅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