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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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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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3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莒南縣。
代表人:孫運興,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張X,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X,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山東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呂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莒南縣萬達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2010年3月7日,莒南縣萬達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主、掛車向被告投保了商業險,投保的險種均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主、掛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0年3月8日0時起至2011年3月7日24時止。
2010年9月7日23時35分許,玄建忠駕駛魯GXXXXX(魯G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載劉永然)沿日蘭高速東半幅由南向北行駛,至451KM+7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厲彥濤所駕駛的原告的魯QXXXXX(魯QXXXXX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隨相撞,造成玄建忠、劉永然死亡,車輛及所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開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玄建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厲彥濤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1年2月14日莒南縣人民法院(2011)莒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王麗梅、劉培琦、劉思祺、盧愛香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損失108666.50元,由呂XX賠償32599.95元,莊勇賠償76066.55元。案經該院強制執行,呂XX交賠償款103.8元,被告協助執行在交強險限額外交理賠款32496.15元。
2011年2月14日莒南縣人民法院(2011)莒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稽麗、玄澤坤、玄成先、宋美香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損失124021元,由呂XX賠償37206.30元。案經該院強制執行,呂XX交賠償款
4710.15元,被告協助執行在交強險限額外交理賠款32496.15元。
2011年2月14日,莒南縣人民法院(2011)莒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莊勇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損失75830元,由呂XX賠償22749元。呂XX已將該判決書確定的其應承擔的賠償義務履行完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疇,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給付賠償金的責任。對原告根據莒南縣人民法院(2011)莒民初字第32、33、34號民事判決書分別賠付給第三者的經濟損失合計27562.5元(103.8元+4710.15元+22749元),應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被告辯稱其公司對該案已全部賠付完畢,證據不足,故對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效力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呂XX經濟損失27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0元,由原告負擔81元,被告負擔489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果錯誤,應予糾正。其理由:一是原審法院依據的(2011)莒民初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書,其中,賠償的金額包括精神撫慰金5000元,而根據被上訴人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的約定,上訴人不負責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因此,該精神撫慰金應從判決賠償的數額中扣除。二是原審法院依據的(2011)莒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賠償金額中均包括三者人員父母的贍養費,而三者人員玄建忠的母親在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9歲,其父親的年齡也為59歲,均不滿60周歲,如需計算贍養費,應提交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證據,否則,對該贍養費的主張不應支持。
被上訴人呂XX口頭答辯稱:第一,一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支付的數額,被上訴人支付的數額是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應由上訴人承擔。第二,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被上訴人一審期間并沒有主張該項賠償。對于人民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保險公司提出異議的不予支持。第三,上訴人提出受害方父母贍養費已被莒南縣法院判決確定,因此上訴人二審期間又提出異議,應不予支持。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賠償數額的認定問題。本案中,被上訴人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確定的賠償責任,要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關于應將精神撫慰金及贍養費扣除上訴理由,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