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民(商)初字第069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16-10-26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新時特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北京市宏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戎X,男,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職員。
審理經過
原告北京市新時特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時特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時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新時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124600.9元、訴訟費2606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簽發了《停車場責任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新時特公司;經營許可證號0710431;停車場地址北京市豐臺區、三區、四區;車位數1300個;每次事故每個車位賠償限額20萬元;年度累計賠償限額200萬元;每個車位年保險費60元;保險費78000元;保險期限2013年4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免賠條件:全車被盜搶、被搶劫、搶奪事故:每次事故每車位絕對免賠率為核定損失金額的20%,如車輛已投保機動車盜搶險,則我公司僅負責賠償盜搶險承保公司的絕對免賠部分;其他事故,每次事故每車位絕對免賠額為100元。停車場責任保險單簽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險費78000元。新時特公司分別與陳勇、王春生、何照明、高學武、賀名香簽訂了車位租用協議,上述租戶將車停放在原告的停車場。2014年2月16日,5輛車在停車場停放期間被他人將前車門的兩個后視鏡扯掉,造成車輛損壞,陳勇等5人報案,隨后原告向被告報告了保險事故,被告拒絕賠付。陳勇等5人自行維修車輛,發生維修費用共計124600.9元。陳勇等4人因與原告協商維修費用賠償事宜未果,將原告訴至法院,經豐臺法院和二中院審理,判決原告賠償陳勇維修費18188.4元及兩審訴訟費383元;賠償王春生28527元及兩審訴訟費770元;賠償何照明25052.5元及兩審訴訟費683元;賠償高學武28527元及兩審訴訟費770元,原告在判決生效后已向陳勇等5人賠付。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停車場責任險,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在保險額度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拒絕賠付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認可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停車場責任保險》;2、原告在此次開庭前沒有以電話和書面形式向被告報案發生了5輛車的反光鏡被盜事故。根據雙方簽訂的《停車場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約定,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中4輛車通過法院以反光鏡被盜判決原告賠償,被告對判決書真實性認可,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具體出險時的照片、監控錄像和相關公安證明。另外,賀名香是與受損方進行協商賠償,原告當庭出具了修理發票和明細復印件,但無相關照片、監控錄像和公安證明作為賠償依據。且該發票復印件抬頭為北京婺源房屋開發有限公司,無法證實該車輛為賀名香所有,且被告無法核實損失情況。被告對此輛車出現真實性不予認可。3、本次事故是北京市豐臺區草橋欣園三區地下停車場發生5輛車反光鏡被盜,被告承保的停車場經營許可證號為0710431號,經相關部門審批、報備有平面圖的地上非機械式1300個停車位。故此次事故出險區域不屬于被告承保區域。4、本次事故為反光鏡被盜,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責任免除中第七條第三款:“車上零部件或附屬設備被盜竊、被搶劫、被搶奪,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此次事故屬于被告責任免除部分。綜上,原告與被盜反光鏡車主是保管合同關系,原被告是保險合同關系,權利義務不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缺乏事實依據和相關證明,也不屬于雙方簽訂的《停車場責任保險》承保的地域和條款賠償范疇。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4月1日,新時特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停車場責任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新時特公司;經營范圍:停車場;停車場地址:北京市;車位數:1300;經營許可證號:0710431;險別:停車場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累計200萬元,每次事故20萬元;每車位每次事故10萬元;每車位保險費60元,保險費合計78
000元;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3年4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時止。在特別約定中雙方約定:一、本保險單承保小區內1300個固定停車位,每個車位保險費為60元;每次事故每車位賠償限額為20萬元整,累計賠償限額為200萬元,劃痕累計每車位每年賠償限額為5000元;免賠條件:全車被盜搶、被搶劫、搶奪事故;每次事故每車位絕對免賠率為核定損失金額的20%,如車輛已投保機動車盜搶險,則我公司僅負責賠償盜搶險承保公司的絕對免賠部分;其他事故:每次事故每車位絕對免賠額為100元;四、被保險人或其雇員(職工)經營業務(工作)地域:北京市豐臺區草橋欣園一區、三區、四區。停車場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責任第三條
在本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合同中列明的由被保險人經營的機動車輛停車場中,因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疏忽、過失造成停放的機動車輛發生的下列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火災、爆炸、外界物體倒塌或碰撞、空中物體墜落、他人惡意行為造成的損壞。第四條
仲裁或訴訟費用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律師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責任免除第七條對于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車上零部件或附屬設備被盜竊、被搶劫、被搶奪。第二十四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二)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保險單簽訂后,新時特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78000元。
陳勇、高學武、何照明、王春生系豐臺區草橋欣園一區及三區的業主,分別與新時特公司簽訂有地下車位租用協議。2014年2月16日,上述4位業主將車停在租用的草橋欣園的停車位時,車輛的后視鏡丟失。4位業主向公安機關報案。之后,4位業主分別修理了車輛,因與新時特公司就維修費一事商量未果,遂將新時特公司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新時特公司向陳勇支付維修費18188.4元及兩審訴訟費383元;支付高學武28527元及兩審訴訟費770元;支付何照明25052.5元及兩審訴訟費683元;支付王春生28527元及兩審訴訟費770元,上述合計102900.9元。判決生效后新時特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項。新時特公司認為其投保了停車場責任保險,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述款項,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故新時特公司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新時特公司提供的停車場責任保險單、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通知及案款收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停車場責任保險單、停車場責任保險條款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新時特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停車場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新時特公司支付了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依約賠償保險金,其未付行為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承保車位范圍的問題,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向新時特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寫明,“本保險單承保小區內1300個車位,每個車位保險費為RMB60元”,新時特公司也是按照此標準支付的保險費,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應為1300個車位,但雙方并未明確約定1300個車位的具體指向。因此,只要新時特公司要求賠償保險金的車位數在1300個范圍內,某保險公司就應該按照約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此次事故出現區域不屬于其承保區域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新時特公司是否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的問題,本院認為,雙方的《停車場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但沒有明確“及時”的具體標準。而且,新時特公司是在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后才最終明確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的,因此,新時特公司在履行法院生效判決后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對此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的“本次事故為反光鏡被盜”,“此次事故屬于我司責任免除部分”,本院認為,停車場責任保險條款中規定的“
對于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車上零部件或附屬設備被盜竊、被搶劫、被搶奪”條款,屬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4元,減半收取計1422元,由北京新時特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47元(已交納),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1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裁判日期
審判員呂慧敏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