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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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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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終第4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呂亮,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波。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
委托代理人趙正鍵。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閬中市人民法院(2014)閬民初字第37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龔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志平、龍燊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27日17時許,案外人敬波借用馮XX的川RXXX60“思威”牌多用途乘用車駕駛至閬中市工業園區迎賓大道時,車輛撞在路邊因修建嘉陵江三橋而堆放的橋梁上,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敬波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該公司派員到現場勘驗照相后,均未向交通管理部門報案,并撤離現場。后馮XX將車輛交由閬中市華新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共計花費10,000元。馮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11,570元,某保險公司以保險事故現場系偽造為由拒絕賠償。
另馮XX的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225,600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
原審認為,馮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馮XX車輛因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受損,且某保險公司亦派員至現場勘驗、照相,某保險公司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以事故現場系偽造為由拒絕理賠,顯系違約,依法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馮XX主張維修費11,570元,而提供的維修費發票為10,000元,故認可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審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馮XX維修費10,000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提起上訴稱,本次事故雖然沒有交警部門的認定,但結合雙方的證據可以清楚得出本次事故現場系偽造,上訴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馮XX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加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屬于單方交通事故,馮XX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現場查勘,并未提及事故現場涉嫌偽造,雙方在事故現場沒有發生爭議,也沒有報請第三方如交警部門加以評判。某保險公司嗣后以事故現場系偽造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龔莉
審判員張志平
審判員龍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蒙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