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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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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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許民終字第18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5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安興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鵬,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任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鵬,被上訴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上午8時25分,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豫D×××××號馬自達轎車行駛至蘭南高速許昌至南陽方向275KM+20M時,撞到高速公路右側護欄,造成該車及高速公路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陽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隊第二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為施救該車花費施救費2800元。
2015年3月28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總隊第六支隊蘭南高速方城路政大隊向原告下發的高速公路賠(補)償通知書決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波型鋼板護欄(4M)路塊、護欄立柱5根、砼硬化路肩2平方米,原告需賠償544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繳納5440元。2015年4月29日經南陽市天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豫D×××××號馬自達轎車的損失價值為77581元。原告因此花費評估費3000元。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某保險公司襄城支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路產損失、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共計88821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訴訟過程中,原告將被告變更為某保險公司。
原告為其所有的豫D×××××號馬自達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23547.5元)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3月5日0時起至2016年3月4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院予以認可。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承擔違約責任。原告已按約定繳納保險費用,故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就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該車的車輛損失費77581元、施救費2800元,共計80381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該車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剩余78381元由被告在該車投保的機動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原告請求的鑒定費3000元不屬于機動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該院不予支持。路產損失5440元由被告在該車投保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5821元。原告請求過高部分該院不予支持。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而未賠償,造成本案糾紛,應承擔相應的案件受理費用。原告部分敗訴應承擔相應的案件受理費。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任XX賠償款85821元人民幣。二、駁回原告任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20元,由原告任XX負擔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6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以案件標的車輛已修復無法鑒定為由剝奪上訴人重新鑒定的權利錯誤,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單方鑒定不符合實際損失情況的,上訴人提請重新鑒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任XX答辯稱,1、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第一時間向上訴人報案,上訴人并未對該車輛進行定損。且上訴人未出示事故車輛與鑒定意見不符合的證據,故其理由不應得到支持。2、本案爭議的標的車輛在有資質且在河南省鑒定人名冊鑒定機構作出鑒定,鑒定意見一審法院直接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規定,車輛確已修復,重新鑒定喪失充分的條件。3、一審法院對上訴人保留了相應的申請鑒定的期限和權利,上訴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內提起重新鑒定。綜上,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無新證據出示。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上訴人申請從新鑒定有無依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另查明,在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告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如申請鑒定,需在七日內向一審法院提交鑒定申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本案上訴人未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視為其放棄了舉證權利。故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隨成
代理審判員秦東亮
代理審判員應建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甄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