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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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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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7民終210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X,男,漢族,住廣東省開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廣東金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譚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703民初24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被上訴人譚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譚XX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訴訟費用由譚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擴大了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1、粵J×××××號汽車由某保險公司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該車輛的損失費經某保險公司核定為8040元,譚XX自行委托鑒定造成的損失擴大(包括車輛維修費及車損鑒定費),某保險公司并不與認可,請求重新鑒定;2、粵X×××××號車輛的損失費經某保險公司核定為6300元;3、粵J×××××號車輛的損失費經某保險公司核定為580元。
被上訴人譚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另外譚XX所提交的定損單、發票、行駛證等均證明譚XX對另兩臺車進行賠付,因譚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譚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某保險公司向譚XX賠償33223.54元;二、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4日04時15分,許進飛駕駛粵J×××××號車輛自江門向共和方向行駛至江鶴高速共和方向308KM處時,因追尾與由崔金業駕駛的粵X×××××號車輛、由李飛燕駕駛的粵J×××××號車輛(行駛方向自江門向共和)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粵J×××××號車輛車頭碰撞粵X×××××號車輛車尾,粵X×××××號車輛車頭再碰撞粵J×××××號車輛車尾。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事故經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No.2016001174《事故認定書》認定,許進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崔金業、李飛燕無責。事故發生后,譚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向譚XX提交車輛的修復方案。譚XX委托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對粵J×××××號車輛進行車輛損失鑒定,該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報告》,鑒定粵J×××××號車輛的修復項目價值為2650元、更換零件價值為22423元,合共25073元。另譚XX還支付粵J×××××號車輛鑒定費1200元、粵X×××××號車輛維修費6300.54元、粵J×××××號車輛維修費650元。
粵J×××××號車輛車主及被保險人均是譚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限均為:2015年12月11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11日二十四時止。商業險的險別有: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17323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等項目,以上保險項目均購買了不計免賠條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粵J×××××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譚XX作為使用人支付了被保險車輛的相關損失后請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主體適格。
一、關于譚XX粵J×××××號車輛的損失及賠償問題。1、對該車輛的維修費25073元。交通事故發生后,譚XX及時向交警及某保險公司報案,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某保險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內對譚XX的車輛損及時向譚XX送達修復方案,譚XX為盡快定損,自行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對其車輛進行鑒定,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格,該鑒定報告程序合法,內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關聯性,真實有效。雖然某保險公司提出譚XX是單方委托鑒定,請求對該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推翻譚XX委托的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審法院采納譚XX提供的鑒定結論。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理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現譚XX車輛已修復完畢,其提供車輛的維修費發票金額與鑒定價格一致,故原審法院確認譚XX的車輛損失為25073元。2、對譚XX支付車損鑒定費1200元。原審法院認為,譚XX提供相應的車損鑒定費發票予以證實該費用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關聯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相關規定,故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譚XX以上兩項損失合計為26273元。因譚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商業車損險173230元及不計免賠條款,該損失未超出雙方簽訂的商業保險中車輛損失的賠償限額,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譚XX26273元。
二、關于譚XX墊付粵X×××××號車輛維修費6300.54元、粵J×××××號車輛維修費650元的認定及賠償問題。譚XX提供上述兩輛車輛的維修費發票、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賠付證明及通知》予以證實譚XX在事故發生后譚XX共支付以上兩輛車輛的維修費共6950.54元,其中粵X×××××號車輛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出具的確認書予以確認為6300.54元,在庭審中,譚XX同意按6300元賠償;粵J×××××號車輛的維修費650元,譚XX同意某保險公司按580元賠償的方案,雙方一致確認以上兩輛車輛的損失共6880元。由于屬譚XX所有的粵J×××××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且譚XX的車輛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100萬元范圍內賠償譚XX的經濟損失6880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譚XX的經濟損失合共33153元(26273元+6880元)。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譚XX支付保險賠償金33153元;二、駁回譚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631元,減半收取315.50元,由譚XX承擔3元;某保險公司承擔312.5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各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譚XX提供涉案車輛定損的鑒定報告應否采信的問題。至于雙方定損時間的爭議。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顯示,出險時間為2016年2月4日,某保險公司的定損時間為2016年3月7日,該時間已超出定損的合理期限,并且該《確認書》并未送達譚XX。基于以上理由,譚XX完全有理由委托第三方對出險車輛進行定損。對所涉車輛的損失,譚XX委托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對涉案粵J×××××號車輛進行車損鑒定,經鑒定粵J×××××號車輛損失為25073元。現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是廣東省江門市內對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有鑒定資格的單位,鑒定人員具有相應鑒定資質,該鑒定機構對粵J×××××號車輛的委托鑒定程序及結論均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反駁,并推翻鑒定結論。原審法院采信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結論作為粵J×××××號車輛損失的認定依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雖對上述價格鑒定報告提出異議,但卻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據足以反駁。故對其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粵X×××××號車輛的損失費經某保險公司核定為6300元,粵J×××××號車輛的損失費經某保險公司核定為580元,對此譚XX予以認可,故原審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向譚XX賠付涉案車輛損失合共33153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按上述規定,人民法院是根據當事人勝訴敗訴等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訴訟費用不承擔,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擁軍
審判員唐硯
代理審判員趙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