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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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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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5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鮑迪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偉、章旭銘。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利混凝土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通利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約定通利公司將自有的浙A×××××(發動機號碼:P××××)星馬牌重型貨車交由某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費2673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額4347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3日0時起至2014年4月2日24時,通利公司于當日向某保險公司全額支付了保險費。2013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通利公司貨車駕駛員韓某駕駛車牌為浙A×××××的重型貨車,在杭州市江干區杭政儲出(2007)68號地塊辦公商業金融用房(一期)項目工地內由北向南行駛時,未禮讓行人,與工地內的工人張某刮擦,致使張某倒地后被重型貨車左車輪碾壓,造成被害人張某當場死亡事故。經現場勘察與調查,駕駛員韓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司機韓某所在的單位通利混凝土公司代為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80000元,同時通利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告了保險事故。根據2013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標準,案涉死者的喪葬費應為22256元;根據2013年浙江省城鎮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案涉死者的死亡補償金應為757020元,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應為170520元。另某保險公司自認可賠付的交通費、住宿費為1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死者的死亡補償金的賠付標準。對此,通利公司提供的證據能證明死者張某生前從2011年11月起入職于上海永惠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雖對通利公司提供的證據有異議,但不能提供反駁證據,根據通利公司提供的證據,應認定張某生前在城鎮打工并居住,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喪葬費、死亡補償金、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及交通費、住宿費共計95079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該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通利公司支付保險賠款950795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800元,由通利公司自負20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597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2013年10月18日,通利公司與張某家屬簽訂的協議時間為2013年10月25日,適用賠償標準應為2012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喪葬費應為20043.5元,死亡賠償金應為691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為137808元,總損失金額應為849851.5元。本案不能因起訴時間為2014年就按照2013年的相關賠償標準進行賠付。按照損失補償原則,如果按照2014年起訴的新標準計算,賠款將超過通利公司賠償的金額。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849851.5元,本案訴訟費用均由通利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通利公司答辯稱:本案是在2014年12月17日開庭審理,原審判決參照的《浙江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依法有效,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準確。通利公司賠償給受害人的金額是980000元,按照2014年標準計算的賠償金額也未超過前述金額。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通利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通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賠償費用后,有權向保險公司求償。原審法院依據《浙江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確定賠償金額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江平
審判員崔麗
代理審判員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