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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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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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10民終28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孫X。
委托代理人:肖X。
委托代理人:王X,遼寧德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汪XX,遼寧襄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2015)遼陽白民二初字第001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王X,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張XX為其自有的遼KXXX76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30萬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一年。2015年6月27日20時50分許,在遼陽市宏偉區沈環線148公里+800米處,張XX駕駛遼KXXX76號轎車由東向西躲避電子警察抓拍行駛于道路左側,而后向右并道時,與李福(1969年6月27日生)酒后駕駛遼KXXX02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偏北方向側滑過程中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及李福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遼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宏偉交警大隊認定,張XX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李福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8月6日,張XX與李福的父母、妻子、兒子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確認李福的賠償數額最高為873,027.00元(含:死亡賠償金581,640.00元、喪葬費24,55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2,340.00元、精神撫慰金174,492.00元),張XX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福家屬11萬元,其余按責任比例賠償,張XX共計賠償李福家屬55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2015年1月23日,張XX為遼KXXX76號轎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2015年6月27日20時50分許,張XX駕駛該車與李福酒后駕駛的遼KXXX02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及李福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X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李福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該責任認定符合客觀事實,該院確認其證明力。本案遼KXXX76號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張XX已賠償李福家屬55萬元。某保險公司系遼KXXX76號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向張XX賠付,超過交強險部分的合理實際損失應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關于李福的死亡賠償金581,640.00元(29,082.00元/年X20年=581,640.00元)、喪葬費24,555.00元,因李福在城鎮居住并就業,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該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李福父母的生活費92,340.00元,因李福父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不應給付扶養費,其母親李柏民(居民戶口,1944年4月6日生)無生活來源,生育四名子女,該院確認李福承擔的扶養費為36,936.00元(20,520.00元/年X9年÷5人=36,936.00元)。關于張XX給付李福家屬的精神撫慰金,因李福違反相關規定,飲酒駕駛機動車對事故的發生負同等責任,不符合精神撫慰金的給付條件,該院對此不予確認。該院確認張XX的合理實際損失為643,131.00元(含死亡賠償金581,640.00元、喪葬費24,555.00元、扶養費36,936.00元)。關于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41萬元的請求,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11萬元(含喪葬費24,555.00元、死亡賠償費85,445.00元元),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533,131.00元,某保險公司按50%責任比例賠償266,565.50元(533,131.00元X50%=266,565.50元)。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認定張XX與李福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不準確,應予糾正的抗辯,缺乏證據,該院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賠償的抗辯,因李福在城鎮居住并就業,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故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的其他抗辯意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該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遼KXXX76號車投保的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11萬元(含喪葬費24,555.00元、死亡賠償金85,445.00元),在該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266,565.50元(533,131.00元X50%=266,565.50元),以上合計:376,565.50元;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50.00元,由原告張XX承擔59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854.0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時張XX提供了遼陽市小屯鎮千山水泥社區居委會的證明,證明李福居住在城鎮,但此證明不是原件,沒有證明效力,但一審法院卻以此作為證據使用。根據我公司的調查,李福一直居住在戶口所在地遼陽市。最高人民法院規定,農村居民只有同時符合事故前連續居住在城鎮滿一年、收入來源于城鎮這兩個條件時才能按城鎮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本案中李福不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其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進行賠償,數額應為223820.00元。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李福的死亡賠償金為581640.00元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我公司賠償張XX各項損失應為197655.50元。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李福居住在城鎮,系城鎮職工,某保險公司應按城鎮標準進行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李福生前戶口所在地雖然在農村,但張XX舉證的《房屋租賃合同》、《紅房子回遷入戶通知單》等證據證明李福在本案事故發生前連續在城鎮居住已滿一年;張XX舉證的遼寧建工集團第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遼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證》等證據證明李福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一審法院對李福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確定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7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軍
代理審判員孫麗杰
代理審判員張連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