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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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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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駐民四終字第51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鄭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輝、劉瑜飛,河南同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5)驛民初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上訴人吳XX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10月4日10時50分,陳春駕駛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893公里+300米(西半幅)處時,在變更車道過程中與道路右側護欄發生碰撞并沖出護欄側翻于護欄外,造成陳春及于岢可等15名乘車人不同程度受傷,高速公路附屬設施部分損壞,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經交警部門進行責任認定,陳春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吳XX系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的實際所有權人,該車掛靠在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從事運輸經營活動。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約定有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80000元,約定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保險人為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駐馬店市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吳XX出具證明一份,同意由吳XX就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車輛損失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陳春系吳XX的聘用司機,依法具有駕駛資格和從業資格。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登記注冊日期為2007年7月18日,強制報廢期至2022年7月18日。
事故發生后,吳XX因車輛施救支出施救費5000元并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2700元,吳XX另支出車輛檢測費800元。
原審訴訟期間,吳XX申請對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駐馬店振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吳XX申請事項進行鑒定,鑒定機構通過實地勘驗、市場調查和詢證后,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一份。評估意見為: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因事故報廢,經過評定估算,報廢后的殘值在評估基準日的評估價值為12000元。吳XX支付評估費2000元。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扣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月折舊率。原審訴訟期間中華聯合財險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對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車輛損失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對保險事故發生及車輛受損這一事實不持異議,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作為受損車輛的保險人,應依法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吳XX系車輛的實際經營者,屬于保險利益方,有權對車輛損失主張權利。吳XX要求賠償車輛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以其新車購置價投保,保險金額為180000元。該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經評估已達到報廢,殘值為120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吳XX車輛損失168000元(180000元-1200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應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按照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來確定賠償金額,但該條款內容屬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免除保險人義務的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故對某保險公司的這一主張,不予采納,對其要求對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的申請應不予準許。同時,事故發生后,吳XX因車輛施救所支出的5000元施救費、800元檢車費及因評估所支出的2000元評估費也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亦應予以保護。吳XX因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所支出的2700元賠償款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范圍,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負擔2000元,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部分的700元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負擔。綜上,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為178500元,某保險公司依法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吳XX支付保險金1785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中心支公司。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應為合法有效,原判認定該條款無效錯誤;二、其申請原審法院對受損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對此不予處理錯誤;三、本案評估費及檢車費及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為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吳XX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對保險事故發生及車主吳XX的車輛受損這一事實不持異議,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問題。該條款屬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合同,條款在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的同時,排除或限制了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對該條款,保險人未作如加黑加粗字體等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險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原判認定該格式條款對被保險人吳XX不產生法律效力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請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申請原審法院對受損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對此不予處理錯誤的問題,豫Q×××××號中型普通客車以其新車購置價投保,保險金額為180000元,保險人同意,并已按該保險金額收取了保險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認定該約定有效。該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經原審法院委托評估,已達到報廢,殘值為12000元,由資產評估報告書為憑,應予采信。因《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依法對被保險人吳X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申請對事故時車輛實際價值進行鑒定顯屬多余,故原判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鑒定申請不予處理并無不當。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評估費、檢車費及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評估費、檢車費系吳XX因該事故所實際支出的費用,亦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應予以賠償;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原判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于法有據,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請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瑞霞
代理審判員呼小偉
代理審判員劉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