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曹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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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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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終字第78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應縣。
負責人:賈XX,該服務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冀XX,男,漢族,朔州市朔城區X鄉X村人,現住朔州市X區。該服務部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男,漢族,應縣X鄉X村人,住應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曹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應縣人民法院(2015)應民初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XX、被上訴人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曹X在原審法院訴稱,2015年2月28日曹X自養的蒙JXXX65、蒙JA370貨車在河北唐縣發生交通事故,致司機及貨車受損。事故發生后,曹X與甲保險公司就車損理賠無爭議,車輛施救費甲保險公司不按實際支出計算,故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支付曹X已墊付的施救費135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甲保險公司在原審法院辯稱,一、在核實被保險車輛的運營證、行駛證合法有效后,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賠償。對保險合同效力無異議。二、曹X提供由唐縣順達停車場開具的發票,主張13500元施救費,保險人不予認可。該施救費票據是停車場開具,與其經營范圍相沖突。且施救內容不明確。保險人認為根據實際情況10000元施救費用較為合理。
原審查明,曹X所有的蒙JXXX65、蒙JXXX0掛重型罐式半掛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商業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從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保額為216000元。2015年2月28日7時許,張彪駕駛曹X所有的蒙JXXX65、蒙JXXX0掛重型罐式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保淶公路唐縣西葦村路段,因道路結冰車輛失控后撞上路邊山石,致張彪受傷、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由唐縣順達停車場為曹X將車吊起并送到應縣進行維修,花吊車費4500元、施救費9000元,共計13500元。曹X與甲保險公司就車輛修復已達成共識。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唐縣順達停車場收款發票、唐縣公安交警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曹X與甲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甲保險公司應履行合同,在保險限額內應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對曹X請求理賠13500元施救費考慮其實際確已支付,予以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曹X車輛施救費13500元。案件受理費138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施救費偏高,該施救費票據是唐縣順達停車場開具,與其經營范圍相沖突,且施救內容不明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曹X辯稱,施救費是其實際支出,原審判決適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原審法院質證的相關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現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施救費偏高,但并未提供相應的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曹X提交的施救費發票認定施救費并無不當。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婧
審判員張平
代理審判員曹江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