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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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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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終77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負責人:高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新疆仕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青年南路66區。
法定代表人: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新疆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新*****號客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投保單和保險單均載明發生保險事故后累計賠償限額3400000元,其中每車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34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傷殘死亡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每人每次醫療費用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投保單和保險單的特別約定為:1、如發生保險事故,請您保護好現場,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查勘定損,否則,不負保險責任。2、司乘人員未保。4、由縣級以上醫院(包括縣級)、本公司指定的醫療機構票據,我公司予以認可,否則,不負保險責任。3、以《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2009)版》條款為準。2010年7月31日,特變電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單位職工任林生等32人進行戶外拓展活動,并乘坐由李瑞駕駛的原告所有的新******號大客車。當日14時48分許,李瑞駕駛該車沿烏水線天山大峽谷由東向西行駛至照壁山水庫路段,因李瑞超速駕駛,車輛墜入道路西側17米深河床內,致駕駛人李瑞及乘車人任林生死亡,乘車人陸衛疆等31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其中重傷3人、輕傷24人、微傷4人)。2012年至2013年期間,上述特變電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傷、死亡職工將本案原、被告訴至烏魯木齊縣人民法院及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均達成了調解協議。2015年8月31日,其中一位傷者李玉龍在最后治療終結后,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再次將本案原被告起訴至本院主張醫療費等相關費用,本院經審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后本案原告向李玉龍履行了生效判決的給付義務。經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向死傷者賠付各項費用1035839元、訴訟費47679.65元,合計1083518.65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共向死傷者賠付各項費用合計2839801.22元。另查,《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2009)版》第八條約定,責任限額包括每人責任限額、累計責任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第二十六條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就每一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每人責任限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累計責任限額。再查,在(2015)昌民二初字第1545號案于2015年10月14日庭審時,被告向法庭陳述,每人每次事故最高可以賠付到2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中,原、被告對于2009年10月3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新******號客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此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屬于保險事故均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本案中,原告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已經依法承擔了對第三者應負的保險責任,現原告請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被告承擔的保險責任以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為標準還是以累計賠償限額3400000元為標準對于給付保險金的標準應當以不超過累計賠償限額3400000元為限,而不應以被告辯解的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100000元為標準給付保險金,理由如下:第一、就投保單和保險單載明的內容而言,約定的給付保險金標準相互矛盾。即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后累計賠償限額3400000元,其中每車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3400000元,又在此項下約定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又在此子項下再次約定其中每人每次傷殘死亡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每人每次醫療費用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若按此標準理解,如一位乘客發生重傷,則被告既要在傷殘死亡限額內最高賠付100000元,又要在醫療費用限額內最高賠付100000元,亦即每人每次事故最高可以獲得200000元賠償,與其上一總項約定的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相矛盾;若全車乘客受重傷,則34位乘客累計可應賠付的保險金將是6800000元,也與每車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3400000元相矛盾。第二、在(2015)昌民二初字第1545號案件庭審時,被告向法庭陳述,每人每次事故最高可以賠付到200000元。而在本案庭審時,被告又改稱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僅為100000元。被告在不同案件中對同一保險事故的賠付標準會有不同的理解,可見被告作為具有專業保險知識的保險人對其制定的賠付標準也存在理解歧義,不能給出一個令人信服的、合理的、唯一的解釋。第三、就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內容來看,該條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就每一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每人責任限額。該條規定的每人責任限額并未確定的指出每人責任限額是指每人每次事故限額還是每人每次傷殘死亡限額或每人每次醫療費用限額,抑或是指每人每次傷殘死亡限額和每人每次醫療費用限額的總和,無法明確的推斷出被告辯解的即指每人每次事故限額,該條也未對上述保險單載明的賠付標準給出一個唯一的、排他性的界定。第四、被告在本案庭審時對于保險單載明的賠付標準的理解,其解釋為傷殘死亡最高賠付100000元,沒有傷殘死亡的醫療費最高賠付100000元,不論哪種情況僅賠付100000元,故標準之間不相互矛盾。被告所作的該解釋并不能使人對保險單載明的上述賠付標準產生排他性的唯一解釋,如果套用前述舉例,仍然會產生每人最高賠付200000元的情況,并不能排他性的形成一種解釋,即不論何種情況每人僅能獲得最高100000元賠償。即便按被告主張,其解釋的此標準的含義即為雙方之間發生保險事故時理賠的標準,在原告不認可的情況下,被告亦應當舉證證實在原告投保時被告已就該賠付標準的適用條件、范圍向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原告已理解并同意,但被告并未舉證證實,被告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第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在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僅發生了一次保險事故,在雙方對于保險金的賠付標準有爭議的情況下,對于本案保險單載明的賠付標準的理解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釋,對于賠付標準應當以每車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3400000元為準,該解釋亦符合上述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約定,并無歧義,即: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累計責任限額。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請求被告在不超過保險合同累計責任限額3400000元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綜上,在本案中,被告應當以3400000元為限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因在之前的系列案件中,被告已向受害人賠付各項費用合計2839801.22元,且原告向受害人賠付的各項費用也已達1083518.65元,故被告應當在原告投保的道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3400000元的限額內向原告給付剩余保險金560198.78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證實,不予采信。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保險金560198.78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依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2009)版》第八條及第二十六條的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投保單和保險單中協商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后,累計賠償限額3400000元,每車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34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100000元。該約定已非常明確的對每人責任限額和累計責任限額作出了約定。約定中的每人責任限額和累計責任限額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即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100000元,但每車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不超過3400000元。結合本案,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已通過烏魯木齊縣法院以民事調解方式,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所有受傷人員賠付完畢。二、原審判決以推理的方式,推理認定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的標準應當以不超過累計賠償限額3400000元為限,而不應以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100000元為標準給付保險金。這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投保單和保險單的約定相矛盾,也無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即使原審判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認定投保單和保險單載明的賠付標準應理解為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200000元,那也應該對上訴人已通過烏魯木齊縣法院以民事調解方式向所有受傷人員賠付金額進行核算,看是否超出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200000元。三、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屬重復訴訟,該事故已在2012年通過烏魯木齊縣法院以民事調解方式處理完畢,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違背了一案不能兩訴的原則,且其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請求判令:一、撤銷(2016)新2301民初178號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等均由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2009年對新******車輛投保是按照整車投保。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訴狀中明確了對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主張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100000元,又主張了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200000元,其作為保險機構對于自己提供的格式保單都存在歧義,并且沒有向被上訴人提《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2009)版》條款,我方提出按照整車投保并無不當。二、我方車輛在2009年只發生了這一次事故,符合保險條款規定,并不存在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的原審判決以推理方式作出。三、關于重復訴訟的問題,之前的訴訟是受害人依據運輸合同關系提出的訴訟,本次訴訟是基于保險關系合同訴訟提出的訴訟,不存在重復訴訟的問題。四、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根據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賠付時間是2015年10月,至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為其所有的新******號客運車輛在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了道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期間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投保單和保險單均載明發生保險事故后累計賠償限額3400000元,其中每車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34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傷殘死亡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每人每次醫療費用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其次,雙方對于2010年7月31日的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屬于保險事故均無異議。本案中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已經依法承擔了對第三者應負的保險責任,故根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之約定,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再次,本案中雙方對于保險金的賠付標準存在爭議,即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為標準還是以累計賠償限額3400000元為標準承擔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對于本案保險單載明的賠付標準的理解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解釋,故賠付標準應當以每車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3400000元為準。根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累計責任限額。”之約定,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不超過保險合同累計責任限額3400000元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綜上,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受害人賠付各項費用合計2839801.22元,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已向受害人賠付各項費用合計1083518.65元,故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投保的道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3400000元限額內向被上訴人昌吉州快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剩余保險金560198.78元。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經合議庭合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02元,由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華
代理審判員孫青蓮
代理審判員趙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王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