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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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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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二終字第000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凌河區。
代表人杜宏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輝春,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吳家慶,遼寧泰慶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男,漢族,司機,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輝春、吳家慶,被上訴人馮XX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遼GXXX7B號/遼GXXXB掛重型東風牌半掛車實際所有人系原告馮XX,該組車掛靠于錦州市新園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凌海分公司。原告馮XX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遼GXXX7B號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12.2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該牽引車所牽引的遼GXXXB掛車未投保交強險。
又查明,2013年12月27日2時40分許,原告馮XX駕駛遼GXXX7B號/遼GXXXB掛東風牌重型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包茂高速下行線383KM+400M處,因車輛故障停于緊急停車道內,后啟動行駛時,因觀察不周、操作不當,致正在上車的李某某墜落橋下,造成李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交一大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認字(2014)第00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馮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無責任。該事故發生在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死者李某某的親屬朱麗丹、李玉海、朱素賢、李家林與馮XX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馮XX自愿一次性賠償死者李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停尸費、運尸費、處理交通事故人員的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60萬元(已付40萬元)。死者李某某的親屬對馮XX的行為表示諒解。后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297號刑事判決書,判處馮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馮XX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死者李某某屬肇事車輛的“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死者李某某處于正在上車的狀態,即車體尚未閉合,其本人并未穩妥的坐于主體車廂內,與其他普通“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并無實質差別,均處于弱勢地位,應認定死者李某某為肇事車輛的“第三者”,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作為侵權人,已先行向受害方履行了賠償義務,故其在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內有向被告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牽引車牽引沒有投保交強險的掛車,保險公司不予賠付一節,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的決定》及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依據該決定出臺的《掛車免投保交強險處理規程》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自2013年3月1日零時起,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所描述的被保險機動車拖帶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掛車情形,已不再作為責任免除處理,故對被告保險公司以上辯解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應給付的保險金數額,原告與死者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的協議約定,原告馮XX一次性賠償死者李某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60萬元,該數額未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對“第三者”的賠償標準,且在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但由于原告馮XX只實際給付了死者家屬40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可就該40萬元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尚未給付的20萬元,原告可待實際賠償后另行主張權利,本案不予調整。綜上,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交強險保險金11萬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29萬元。二、駁回原告馮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原告馮XX負擔326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533元。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死者李某某是車上人員,不是第三者,交強險和三者險不應該賠付。李某某是墜落死亡,排除了從車上人員轉化成第三者可能。即便李某某被認定為第三者,陽光保險三者險也應當拒賠。本案是主掛車輛,主車投有交強險,但掛車未投保交強險,依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被保險機動車拖帶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含掛車)或被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其他機動車拖帶”的約定,主車牽引未投保交強險的掛車,保險公司是不予賠付的。盡管2013年交強險條例進行了修改,不再要求掛車投保交強險,但該法律規范與該保險條款并不沖突,該條款是有效的,在本案中應當予以適用。被上訴人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理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獲賠。被上訴人不同意才訴訟至法院。這無不表明了原告在以維權為名進行著以小博大的訴訟游戲,即少量的訴訟費博取更大的保險金額。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不正確,望貴院能秉公審判,依法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維護法律的權威性。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判令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馮XX的委托代理人當庭答辯意見是,李某某系在上車的過程中,因車的作用力導致死亡,應屬第三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李某某是否構成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主車牽引未投保交強險的掛車,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李某某是否構成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的問題。經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交一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車輛故障停于緊急停車道內,后啟動行駛時因觀察不周、操作不當致使正在上車的李某某墜落橋下,造成李某某當場死亡。據此可認定死者李某某是在上車的過程中,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當死者李某某脫離本車時,就本車而言,死者李某某應屬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原審法院認定死者李某某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意義上的“第三者”,并判決按照合同約定給付相應的保險金并無不當。故對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主車牽引未投保交強險的掛車,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經查,本案所涉的肇事車輛,掛車未投保交強險的事實屬實,此事實雖符合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免責約定,但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的決定》及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依據該決定出臺的《掛車免投保交強險處理規程》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此項約定已不應再作為責任免除的一項理由,故對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玉龍
審判員王廣
代理審判員方結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楊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