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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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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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終字第3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孝義市。
負責人房建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兵兵,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張培軍,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兵兵,被上訴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張培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郭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京A×××××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288000元)及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
2014年3月15日7時15分,案外人競亞輝駕駛該車在北京市房山區發生碰撞,致使車輛損壞,造成事故。事故車京A×××××經北京天瑞汽車綜合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修理費48730元,施救費4800元,共計5353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保險單,施救費票據,維修費清單,修理費票據,駕駛證及行駛證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郭XX為事故車京A×××××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造成損失,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郭XX各項經濟損失5353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1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所認定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過高。原審原告郭XX所有的車輛在事故中受損,法院依據汽修廠的更換而不是修理的明細表、及事故后隨意開具的修理發票,認定車損為48730元。該車損明顯估損過高。應當以我公司估損30000元為準。施救費4800元明顯偏高,(1996)冀財綜字第2號文件及2005年《關于我省道路拖車臨時收費標準的通知》市內外公路、高速公路清障收費均執行此標準。事故發生地距離修理廠只有20公里,事故車總質量30噸,按標準計算施救費應為2900元。二、訴訟費1138元不屬于本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1768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郭XX答辯稱,一、答辯人在一審提供了車輛維修發票,證明修理費的數額為48730元。上訴人沒有對維修部位提出具體異議。上訴人提出定損金額為30000元,但沒有與答辯人進行過協商,也沒有在一審中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上訴人提出的《通知》,其是針對的河北省內施救單位收費,本案的保險事故發生在北京朝陽區,不適用該《通知》,答辯人的車輛側翻施救需要用吊車和拖車兩種救援工具,不是單純的拖車,且答辯人已經實際支付了施救費,有施救費票據為證,上訴人應當進行保險理賠。二、訴訟費應當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系原審認定的車輛損失金額是否高于實際損失及施救費應以何種標準計算,訴訟費用是否屬于理賠范圍。首先,關于原審認定的車輛損失費問題,被上訴人主張車輛損失理賠數額的依據是北京天瑞汽車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車輛材料明細表及修理費發票,上訴人僅認為原判認定的車輛損失費過高,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且其針對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車輛材料明細表,亦未對事故車輛的維修部位及更換的部件提出具體異議。故對上訴人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施救費問題,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發生在北京市,施救單位系北京天瑞汽車綜合服務有限公司,施救費的標準不應適用河北省的規定,同時,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施救費,并提交了施救費發票。所以,原審依此認定無不妥。再次,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即上訴人負擔。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恒然
審判員 鄭金梁
代理審判員 李舒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佟鐵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