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終13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7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女。
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肅維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昌市、三層及公園路27號。
負責人張元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炷昌,甘肅維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常生峰,甘肅維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謝X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區(qū)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謝X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常生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2014年4月9日,原告謝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約定:謝X以甘CXXX56號轎車為被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保險,險種包括家庭日用汽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玻璃單獨破損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3日零時至2015年4月12日二十四時。雙方以投保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13800元。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負責賠償。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部分損失時,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責任免除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以區(qū)別于其他內容的黑體字印刷。投保單投保人聲明的內容為“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謝X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簽字。2015年2月24日,謝X的丈夫向×駕駛甘CXXX56號轎車因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部分損失,產生修理費21572元。甘CXXX56號轎車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5月,此后至事故發(fā)生時,該車未按規(guī)定進行年檢。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均以黑體字印刷。原告謝X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確認,其再無相反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應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保險人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發(fā)生法律效力。被保險車輛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未進行年檢,該事實屬于某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謝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請求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原告謝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2元,由原告謝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謝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金昌市金川區(qū)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85號民事判決;二、改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21572元。理由是:一、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的內容未使用黑體字印刷,該部分內容印刷不清晰,無法進行閱讀。投保人聲明僅能說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條款作了提示和說明,未針對免責條款,也未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后果作明確說明。一審以謝X在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簽字的事實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屬機械司法;二、某保險公司的業(yè)務人員勾××不為謝X出庭作證,其二人的中介人楊×也顧慮重重不愿出庭作證。但楊×出具的證明材料可證實在辦理保險業(yè)務時勾××什么話也未對謝X說;三、被保險車輛未參加年檢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任何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違反了其對最大誠信的承諾;四、被保險車輛的檢驗有效期在謝X投保時快要結束,某保險公司應當知道被保險車輛可能不按規(guī)定年檢而愿意承保,應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該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保險人免責條款生效。該公司的保險責任因此而免除。請求駁回上訴人謝X的上訴請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謝X所有的甘CXXX56號轎車在保險期間內因碰撞造成損失,屬保險事故。但該轎車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未按規(guī)定進行年檢的事實,亦屬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免責條款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若保險人免責條款生效,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此情形下的保險責任免除。保險人免責條款生效以保險人在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就該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為條件。某保險公司向謝X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保險人免責條款以區(qū)別于合同其他內容的黑體字印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內容有保險人對包括黑體字部分的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內容,而合同中以黑體字印刷的條款就是保險人免責條款。謝X在記載有以上內容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
中簽字確認,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謝X雖提交楊×出具的書面證明材料以推翻其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上簽名的證明效力,但因該書面證明材料為楊×單方制作,并未記載某保險公司認可其上所述事實的內容,不具有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因保險人免責條款生效而免除其在保險事故中對謝X所負的保險責任。上訴人謝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2元,由上訴人謝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偉
審判員王希望
審判員賈春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保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