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瑪依勤達工貿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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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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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206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9
原告:克拉瑪依勤達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瑪依市報堿灘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程XX,新疆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瑪依區。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克拉瑪依區。
原告克拉瑪依勤達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勤達工貿公司)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克勤達工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克勤達工貿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44961.27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原告所有的新JXXX95號北奔重型罐式貨車在被告處購買了商業全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一年,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所有的新JXXX95號貨車在夏子街井區發生意外事故。該事故涉及賠償問題,經白堿灘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一初字第250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確認原告承擔交通事故受害人損失費等合計44961.27元費用。原告認為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商業第三者保險,事故的賠償款理應由保險公司全部支付。故原告訴至本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三者受傷后給被告報過案,但原告沒有提供理賠的依據,三者受傷損失的依據也沒有,三者受傷醫療費票據也沒有,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保險這輛車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克勤達工貿公司為其所有的新JXXX95號北奔重型罐式貨車在被告處購買了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200000元。
另查,2015年7月28日,白堿灘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翁崇超訴克拉瑪依勤達工貿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中心支公司用人單位責任糾紛一案。2015年11月18日,白堿灘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一初字第250號民事調解書,依法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司機駕駛原告所有的新JXXX95號北奔重型罐式貨車在夏子街井區水罐處倒車卸水時,與在該車后操作的翁崇超相撞,造成翁崇超受傷的事故;原告司機系職務行為;原告為其所有的新JXXX95號北奔重型罐式貨車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翁崇超受傷后,原告克勤達工貿公司先行墊付13334元,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中心支公司先行墊付66666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間,翁崇超在醫院分別接受三次住院治療;翁崇超發生醫療費97552.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70元、殘疾賠償金42791元、誤工費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175元,合計166588.53元。該案中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瑪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責任限額內支付翁崇超10000元,超出醫療費賠償責任限額的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損失為89922.53元,克拉瑪依勤達工貿有限公司承擔50%的責任比例,應賠償44961.27元;克拉瑪依勤達工貿有限公司扣除先行墊付的13334元外,還應當實際支付31627.27元(44961.27-13334)。
另查,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克勤達工貿公司通過網上銀行向翁崇超賬戶內支付新JXXX95號車事故賠償款32118.27元。后原告克勤達工貿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商業三者險賠償金未果,故訴至本院。
對于上述原、被告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克勤達工貿公司為其所有的新JXXX95號北奔重型罐式貨車在被告處購買了包括三者險在內的多種商業險,此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根據白堿灘區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白民一初字第250號民事調解書依法認定的事實以及載明的協議內容,對于傷者翁崇超實際發生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責任限額的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損失為89922.53元,克拉瑪依勤達工貿有限公司承擔50%的責任比例,應賠償44961.27元。鑒于涉案事故發生于原、被告商業險保險合同期間,且原告已經向傷者翁崇超實際支付該44961.27元,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三者險賠償金額200000元的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44961.27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44961.27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克拉瑪依勤達工貿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4496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62.02元、郵寄送達費32.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太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趙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