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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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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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27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俞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褚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
委托代理人:劉XX,安徽惠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1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X,被上訴人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鄭XX購置戴納肯奔馳越野車一輛,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2016年2月9日13時許,鄭XX駕駛懸掛臨牌號為滬PXXX98的上述車輛與強有德駕駛的皖KXXX39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阜陽市太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鄭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強有德無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鄭XX的車輛損失為85605元,皖KXXX39的小型客車為6162元。鄭XX已支付強有德損失6200元。鄭XX購置戴納肯奔馳越野車發生事故時懸掛的臨牌號滬PXXX98已過期,該車于2016年3月4日辦理了車輛登記,車牌號為:皖KXXX19。
原審法院認為:鄭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經某保險公司定損,鄭XX的車輛損失為85605元,皖KXXX39的小型客車為6162元,按照法律及保險合同約定,鄭XX的車輛損失85605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強有德車輛損失6162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鄭XX提供的施救費700元發票,與事故發生的日期不符,應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依照保險合同約定,鄭XX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懸掛有效的牌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予賠付。但某保險公司舉證的投保單及委托書,鄭XX均未簽名,且投保單上也未有具體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就該免責條款內容向投保人盡了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應不予采信。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向鄭XX支付保險金9176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鄭XX其他訴訟請求。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13元,減半收取105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由鄭XX負擔57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汽車臨時號牌過期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無須明確說明,相應免責條款即生效。
鄭XX庭審時辯稱:汽車臨時號牌過期不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相應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規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本院對原審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認證意見同一審一致。通過庭審調查,并綜合一、二兩審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在于投保車輛在臨時號牌到期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免除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臨牌到期上路行駛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涉案保險合同中關于臨時號牌到期出險不予賠償的規定本質上依然是單方面減輕或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約定,應屬于免責條款范疇,保險人應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才對投保人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鄭XX不產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來斌
審判員褚潁芬
代理審判員葉志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陳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