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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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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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終字第34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鹽縣。
法定代表人:范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劉X,北京京大(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鹽縣人民法院(2014)嘉鹽沈民初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趙X就其所有的浙F×××××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2011年3月11日,趙X的父親趙其良駕駛該車,在海鹽縣沈蕩鎮董司村路段因駕駛不慎與案外人高華駕駛的浙F×××××機動車以及肖明月駕駛的浙F×××××機動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趙其良及其車上人員鄭其云死亡、肖明月及其車上人員胡允華、顧云輝、鄧昭祥、陸金連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海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其良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經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車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承保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相關人員共計97067.71元,該款項已由某保險公司全額支付。
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趙其良無證駕駛,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在向受害人賠償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趙X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付給未取得駕駛證的趙其良駕駛,存在過錯,同時作為趙其良的繼承人,應當承擔返還上述墊款的責任。故請求判令:趙X立即支付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97067.71元。
趙X在原審中未作答辯稱。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其作出賠償,但交強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仍要受到合同約定的約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事故受害人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其作出賠償。而在本案雙方的交強險合同中,雙方約定了被保險人在無證駕駛的情形下肇事,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賠付后可向被保險人追償,但某保險公司的追償范圍應根據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確定。若被保險人負主責或次責,某保險公司可按責任比例追償相應的數額。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趙其良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是導致事故的次要過錯,原審法院已在相關案件中判決趙其良承擔10%的賠償責任。因此,對于某保險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墊付給涉案事故受害人的賠償金,某保險公司可依法向趙其良按10%的賠償比例予以追償。趙X系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未對車輛盡到管理責任,致使車輛被趙其良開走并引發事故,即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也屬于侵權人,因此其應對趙其良的付款義務承擔清償責任。另外,由于趙其良已經死亡,趙X作為趙其良的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當在繼承趙其良的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清償趙其良的債務。故某保險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趙X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趙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涉案事故受害人墊付的賠償款9706.77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趙X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2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03元,趙X負擔223元。
判決宣告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雙方在交強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在無證駕駛的情形下肇事保險公司有追償權,但合同并未約定追償范圍應以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確定。因此,保險人應在賠付后向被保險人追償所有損失,與被保險人有無過錯沒有關系。原審判決按責任比例追償沒有相應法律依據,違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都不足以支持按過錯比例追償的認定。本案應適用《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交強險賠付后取得全額的追償權。因為交強險的賠付是全額賠付,并非基于合同約定,而是法律明確規定,不存在根據責任大小分擔的問題。三、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應以合同條款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不再以交通事故責任來確定。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并由趙X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趙X在二審中未作答辯。
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保險人行使追償權的范圍?!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备鶕摋l規定,在駕駛人沒有駕駛資格等情形下保險公司僅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追償,不需賠償其他損失,不是最終的賠償責任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睋?,在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等情形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追償范圍為“在賠償范圍內”。上述兩條規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失能及時得到補償,同時,由侵權人承擔終局賠償責任,以體現法律對無證駕駛等嚴重違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和懲戒。因此,原審按照侵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確定保險人的追償數額,缺乏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向侵權人追償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的97067.71元,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趙X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趙其良未取得駕駛資格而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使,系本案直接和主要侵權人;趙X將摩托車交由無駕駛資格的趙其良使用,存在一定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應承擔相應責任,亦屬于本案侵權人。根據趙X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趙X對某保險公司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剩余70%的損失本應由趙其良承擔,因趙其良已經死亡,趙X作為趙其良唯一的法定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對剩余70%的損失承擔清償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趙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鹽縣人民法院(2014)嘉鹽沈民初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二、趙X支付某保險公司29120.31元;
三、趙X在繼承趙其良的遺產范圍內支付某保險公司67947.40元;
四、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2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84元,均由趙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譚燦
審判員楊海榮
代理審判員王世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林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