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蔣XX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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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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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17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白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蔣XX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4)大東民(四)初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蔣XX及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蔣XX一審訴稱:2011年6月,原告因參加2011路虎尊榮匯西藏藍境自駕之旅活動,而購買被告公司銷售的神州自駕游境內旅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19日,原告所乘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掌骨骨折的后果。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進行二次手術出院,三次入院共花費醫療費等費用。投保人王志亮與蔣XX系代辦關系,王志亮系路虎的工作人員,當時蔣XX將保費交給王志亮,原告在事故發生后,當雄縣交警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呼建剛負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張鵬飛、賽榮及原告無責任,原告于2012年將尊榮億立方集團有限公司及遼寧尊榮貿易有限公司、徐雅芬、呼延青、呼延智訴至沈河法院,該院作出一審判決,徐雅芬、呼延智、呼延青承擔賠償責任,尊榮億立方與汽貿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判決送達之后,原告蔣XX上訴,二審維持原判,該案判決之后,原告未領取賠償款,亦沒有申請沈河法院執行。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6906元、誤工費24500元、護理費1萬元、交通費38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餐費1220元、營養費47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甲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根據保險條款附加華夏境內旅行意外醫療保險條款保險責任2.1,約定保險事故發生90內的承擔保險責任,5萬元醫療費并免賠1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提起訴訟,而事故發生在2011年6月,期間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況,因此原告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起訴的金額過高,超出保險限額,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訴訟費、殘廢、營養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不同意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1年6月,原告報名參加尊榮億立方集團有限公司與遼寧尊榮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組織的“2011路虎‘尊榮匯’西藏藍鏡自駕之旅”活動。王志亮作為投保人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華夏游境內履行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險(意外醫療保險、緊急醫療運送和運返保險、身故遺體運返保險、親友慰問探訪保險)原告蔣XX系該保險的受益人,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14日0時起至2011年6月30日24時止。2011年6月19日,原告乘坐的遼AXXX99號機動車在參加上述自駕游活動中在西藏自治區境內發生交通事故,西藏自治區拉薩市當雄縣交通警察大隊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呼延剛負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蔣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共支付醫療費56628.0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以健康權糾紛為由將尊榮億立方集團有限公司、遼寧尊榮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許雅芬、呼延青、呼延智訴至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該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許雅芬、呼延青、呼延智賠償蔣XX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尊榮億立方集團有限公司與遼寧尊榮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在30%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終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被告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抗辯,根據《附加華夏境內旅行意外醫療保險條款》第2.1約定,被保險人在境內旅行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90日內在醫療機構治療的約定。原告的起訴時間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故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訴訟時效的規定在與督促訴訟權利人及時行使訴權,一旦超過訴訟時效規定的期限,原告則喪失勝訴權。而訴訟時效乃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并不能對訴訟時效進行約定。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住院治療其最后一次治療發生于2012年11月3日,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規定,故被告甲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主張醫療費56906元,并提供住院病歷復印件及判決書予以證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不適用損害補償原則。被告甲保險公司抗辯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根據投保人與被告達成的保險合同《華夏境內旅游意外醫療保險》中保險條款約定,本附加險合同適用補償性原則。故不應賠償原告已經獲得賠償的損失。雖然原告購買的保險為意外醫療保險,但是該保險以被保險人的人身損害的發生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所產生的各項醫療費用為賠償標準。該賠償標準可以明確計量,且該保險由財產甲保險公司負責銷售及理賠,故原告購買之保險雖冠以意外醫療保險的名稱,但是其實質內容具有明顯的財產保險的特征,故有損害補償原則適用的余地。其次,保險合同之目的是使保險人在特定的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義務,此即保險合同的射幸性。而原告在事故發生之后已經依健康權糾紛向沈河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該判決已經經二審維持原判。該判決中已經對原告所訴之醫療費進行了明確的義務歸屬,即由許雅芬等承擔賠償義務。原告的各項訴請已經得到了法律的支持。如果再次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難免會增加社會上不特定的被保險人購買意外醫療保險的道德風險,使被保險人額外獲得醫療費用之外的利益。且本案系爭合同醫療保險的保險條款約定“本附加險合同適用補償原則,被保險人通過任何途徑獲得醫療費用總和以其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金額為限”亦有適用損害補償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必要。因此,本案中雖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對甲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而享有的訴權亦并未消失。但是應以原告未得到足額賠償的部分及合同約定為訴權的行使界限。本案中原告所訴之醫療費用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各賠償義務人足額賠償,故本案原告即已經喪失對已經判決賠償部分的訴權。另外,在有侵權主體存在的情況下,若受益人先行起訴所投保的甲保險公司,在甲保險公司理賠后,會取得對于侵權主體的追訴權,在本案中,原告方已經通過訴訟權的行使,確定了賠償主體,生效判決判項的相對性,已經使甲保險公司喪失的追訴權,已經生效的判決其賠償主體仍為原告。故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24500元、護理費1萬元、交通費38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餐費1220元、營養費476元。依據原告作為受益人的與被告達成的其他保險合同,原告所訴之上述項目均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故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26元,由原告蔣XX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蔣XX不服,以本案為人身保險合同,并非財產保險合同,我國法律沒規定人身保險適用補償原則,合同所謂“本附加險合同適用補償原則”屬于免責條款,未經提示說明,不發生法律效力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對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上訴人適用的險種是損失補償性的意外醫療保險,另案已經判決由直接侵權人賠償上訴人的各項損失,甲保險公司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的訴請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金的確定方式,人身保險可分為定額給付型保險和費用補償型保險。所謂定額給付型保險,是指保險合同訂立之初就事先約定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應當補償的保險金額,當事故發生且符合給付條件時,保險人按照事先約定的金額支付保險金的保險。而費用補償型保險是指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按照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給付保險金的保險。本案意外傷害保險并非定額給付型保險,而是費用補償型保險,按照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給付保險金。但另案已判由案外人賠償蔣XX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伙食費等諸項損失,故甲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上述費用的保險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駁回蔣XX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426元,由上訴人蔣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代理審判員曾璐
代理審判員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