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74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6-12-16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XX,男,漢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新疆鼎澤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東環路25小區,
法定代表人: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審理經過
原告劉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依法賠償原告修車費49013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郵寄送達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1月16日,劉XX駕駛XXX號啟辰牌小轎車沿石河子市東一路由北向南行駛,因躲避險情車輛駛入道路東側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高琪駕駛的XXX號蒙迪歐牌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劉XX駕駛的車輛的三位乘車人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20萬元商業保險。2016年2月雙方車輛經被告定損后,在被告指定的維修廠進行了維修。2016年2月6日,原告給高琪駕駛的車輛墊付了24000元車輛維修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賠償,被告均予拒絕。無奈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保險事故屬實,但原告并非事故第一受益人,沒有主張賠償的權利。劉XX的車輛及第三者的車輛維修費用均超出了被告定損的數額。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1月16日13時40分許,原告劉XX駕駛XXX號啟辰牌小轎車沿石河子市東一路由北向南行駛,因躲避險情時車輛駛入道路東側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高琪駕駛的XXX號蒙迪歐牌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劉XX駕駛車輛的三位乘車人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認定,劉XX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77740元、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劉XX,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后雙方車輛經被告定損后進行了維修,XXX號車輛劉XX支付維修費24663元,XXX號車輛高琪支付維修費24350元。后高琪向原告索要維修費,2016年2月6日,原告賠償高琪車輛維修費24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故本案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有法律依據。被告辯稱維修費超出定損數額,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的維修費用中超出了保險事故車輛損失的范圍,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維修費用應為原告實際支出的48663元(24663元+24000元)。
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劉XX維修費48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3元、送達費90元,合計60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與前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呂紅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白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