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許民終字第6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孫世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豐,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女。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長葛市人民法院(2014)長民金初字第036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豐,被上訴人趙X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KXXX80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同日并投保商業險一份,其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A)保險限額為1006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B)10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2月25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2月4日08時30分,孫愛龍持C1證駕駛豫KXXX17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時于趙X持C1證駕駛豫KXXX80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時發生相撞,后趙X駕駛豫KXXX80號轎車又與停放在路邊的豫KXXX55號轎車、民房大門及空調發生相撞,造成孫愛龍、趙X、張愛民、張義龍四人受傷,車輛、民房大門及空調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長葛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長公交認字(2014)第1403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愛龍負事故同等責任,趙X負事故同等責任,張喜銘、張愛民、張義龍、張龍軍不負事故責任。2014年2月5日,原告向張喜銘支付豫KXXX55號車輛損失6000元,2014年2月9日許昌市新天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發票,顯示豫KXXX55號車輛維修金額為2677元。2014年5月25日,許昌恒業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開具豫KXXX80號車輛的維修費用發票,顯示修理金額為40000元。2014年8月22日,長葛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豫KXXX80號車輛進行車損鑒定,鑒定意見認為該車輛損失金額為4417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2200元。原告另因處理交通事故,支出停車費共計530元。后原、被告對賠償數額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費40000元,價格鑒定費2200元、停車費530元;支付豫KXXX55號車輛修理費6000元,民房大門修理費、空調更換費用1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豫KXXX80號車輛的實際車主,在被告大地財險許昌公司處投保并交納保險費,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地財險許昌公司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承保方亦應依合同和法律規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向原告支付賠償金的義務,被告辯稱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進行賠償,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保險公司也因賠付原告而取得代位請求權,可以向第三者主張權利,其合法權利依法能夠得以實現。故被告辯稱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不予支持。豫KXXX80號車輛于2014年5月25日已經修復完畢,支付修理費40000元,原告已能確認車輛的實際損失,而原告又對該車輛申請損失鑒定,長葛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鑒定結論書,由此支出的鑒定費系原告對損失不必要擴大,原告未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財產的損失,故對鑒定費用不予支持。豫KXXX80號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因交通事故造成豫KXXX55號車輛實際損失2677元,被保險車輛豫KXXX80號實際損失40000元,停車費530元系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直接費用,以上共計43207元。原告的損失依法核定為43207元。原告訴請的空調、民房大門實際損失,證據不足,不予確認。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原告趙X保險理賠款43207元;二、駁回原告趙X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68元,由原告趙X負擔3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32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本事故系多方事故,根據車損險保險條款規定,上訴人應按比例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2、根據交織險的規定,本案的上訴費、訴訟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趙X答辯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審法院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故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正確,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無新證據出示。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庭歸納二審爭議焦點:1、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43207元是否合法有據;2、原審的訴訟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豫KXXX80號車輛的實際車主,在上訴人處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并交納保險費,雙方自愿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其正當權益應當得到保護。上訴認為應按比例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可在本案賠償后,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有關責任方追償。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有商業險,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3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朱雅樂
審判員尤薇
代理審判員秦東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楊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