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株洲萬發實業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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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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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終10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男,漢族,系該支公司工作人員,住湖南省炎陵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株洲萬發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
法定代表人:袁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株洲萬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發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被上訴人萬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為“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即使沒有從業資格也可以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從而推定沒有從業資格可以駕駛營運出租車”系適用法律錯誤。出租車駕駛員必須具有從業資格證,該規定系交通部令《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出租車駕駛員必須取得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才能申請參加出租車從業資格考試,只有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并注冊后才能上崗。本案被上訴人的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時,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才1年多時間,沒有從業資格證。二、原審以未使車輛發生事故風險增加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缺乏事實依據,且增加上訴人不合法的舉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是否賠償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明確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的。上訴人只要證明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即可拒賠。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系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的免責條款用獨立章節、黑體字列明,已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情形作為免責條款,并按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被告辯稱
萬發公司辯稱:駕駛資質與上訴人提出的服務資質不是同一回事;保險合同是上訴人擬定的格式合同,當合同中的條款有多種解釋時,應當采用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發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萬發公司支付理賠款3952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9日,原告萬發公司將其所有的湘BXXX65號出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時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該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中約定:使用各種專業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負全部事故的免賠率為20%。2015年6月8日21時50分左右,涉案的保險標的車湘BXXX65號車在株洲大橋中段發生了與馬俊峰駕駛的湘CXXX56號小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的保險事故,經交警認定,湘BXXX65號出租車一方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先行承擔了該事故的賠償款51410元(其中維修費50970元,拖車施救費440元),被告已賠付了交強險理賠款2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肇事司機無從業服務資格證書是否能成為被告拒賠的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其簽發了保險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庭審中,被告雖辯稱原告的肇事司機因未取得駕駛營運車輛的從業服務資格證,不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應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但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的辯稱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該保險條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且該免責條款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其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其次,從業服務資格是對從業人員所從事的特定崗位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其不涉及對駕駛員駕駛能力的考核。從業資格的有無與能否駕駛機動車并無必然聯系,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即使無從業資格也可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未取得營運車輛從業服務資格證書并未使車輛發生事故的風險增加。因此從業資格不宜理解為駕駛資格并作為被告免責的依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株洲萬發實業有限公司39528元[(51410元-2000元)*(1-20%)=3952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為相關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經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所附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項第5點約定,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情形包括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由于該條約定并不明確,上訴人理解為從業資格證,被上訴人理解為駕駛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本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上訴人還提出從業資格證是強制性規定,經查,《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是部門規章,上訴人不能免除明確說明義務。由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其已對無從業資格證免責進行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理賠款。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成靜
審判員胡蕓
審判員豆華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張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