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郭XX、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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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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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終695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慶陽市西峰區。
負責人: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X,男,漢族,農民,住慶陽市西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甘肅拓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農民,住慶陽市西峰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X、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18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與被上訴人張XX、郭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6)甘1002民初185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追償權。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XX、張X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審查郭XX是否具有駕駛資格無法律依據。《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只需對車輛來源的合法性、投保信息的真實性、是否存在反洗錢等違法行為進行審查即可,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無需進行駕駛資格的審查。投保人、被保險人也不一定是出行車輛的駕駛員。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不適用本案,“無照、酒駕”屬違法犯罪行為,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的追償權,一審判決適用該條第一款第一項否定某保險公司追償權,存在斷章取義之嫌。
一審被告辯稱
郭XX辯稱,1、涉案事故發生時,郭XX已經具備駕駛資格,只是還未領取駕駛證,且正三輪載貨摩托車雖屬機動車輛,但駕駛此類車輛無需取得駕駛資格,在當地普遍存在。2、交強險是一種全社會機動車輛強制投保的險種,只要給第三人造成損害,保險公司就應當進行理賠,與駕駛人是否取得駕駛資格無必然聯系。3、一審判決賠償費用在交強險規定的限額之內,且事故發生后,其已經自覺拿出了7500元作為對受害人的補償,減輕了保險公司的負擔。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X辯稱:其不是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某保險公司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處郭XX、張XX返還某保險公司的交強險保險金95453.5元,(2016)甘1091民初14號案件的訴訟費、鑒定費2400元,合計97853.5元;2、判處郭XX、張XX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20日13時10分,郭XX無證駕駛車牌號為甘MXXX48、發動機號為613504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西峰區隴東大道西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隴東大道與慶州路十字路口向南30米處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王俊寧相撞,致王俊寧受傷被送往慶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本起事故經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西公交認字【2015】第0027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俊寧無責任。后王俊寧將郭XX、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共同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142925.93元;甘肅省慶陽林區基層法院作出(2016)甘1091民初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王俊寧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等合計95453.5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郭XX無證駕駛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賠償責任,經多次協商無果,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另查:甘MXXX48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是郭XX以張XX名義出資購買,系該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郭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郭XX以張XX名義出資購買甘MXXX48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對郭XX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未進行審查,存在過錯。某保險公司訴稱其公司工作人員在與郭XX簽訂保險合同時曾向其告知過,無證駕駛免責的條款,但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既對該免責條款未作說明,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其盡過告知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自己的主張未提供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某保險公司賠償的95453.5元并未超過其交強險的賠付范圍,故無權向郭XX追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一款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由此可見法律規定,未取得駕駛資格,保險公司,不能拒賠免責。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郭XX返還其依據甘肅省慶陽林區基層法院作出(2016)甘1091民初14號民事判決書在的交強險內賠償的97853.5元案件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張XX并非甘MXXX48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所有權人,某保險公司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主體不當,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單原件,郭XX向法庭提交了西峰區董志鎮六年村民委員會關于郭XX家庭經濟困難的證明1份及郭XX之父郭立榮殘疾證明。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二審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原件并非一審判決后新發現的證據,故不屬于二審新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郭XX提交的村委會關于家庭經濟困難的證明,某保險公司持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對于郭立榮的殘疾證明,因屬慶陽市西峰區殘疾人聯合會頒發,對真實性及來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二審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均無異議,故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某保險公司就其向受害第三人支付的95453.5元交強險保險理賠款是否享有追償權。2、保險公司主張的(2016)甘1091民初14號案件的訴訟費及鑒定費2400元能否得到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就其向受害第三人支付的95453.5元交強險保險理賠款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該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郭XX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致王俊寧受傷,屬上述解釋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依據上述規定第二款內容,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致第三人人身損害,最終賠償義務人為實際侵權人。本案駕駛人即侵權人為郭XX,交強險的最終賠償義務人應為郭XX本人,現保險公司已經依據慶陽林區基層法院(2016)甘1091民初14號民事判決向受害第三人王俊寧支付95453.5元交強險理賠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請求交通肇事侵權人郭XX返還其支付的交強險理賠款95453.5元,應予支持。一審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郭XX二審答辯稱,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無需取得駕駛資格,且事發時其已經取得駕駛資格,只是還未到車管部門領取駕駛證,陽光保全公司無權請求其支付交強險理賠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屬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且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故郭XX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保險公司主張的(2016)甘1091民初14號案件的訴訟費及鑒定費24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本院經審查認為,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按照法律規定積極向受害第三人理賠,因保險公司怠于理賠,致受害第三人以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由此造成的訴訟費及鑒定費用應由保險公司負擔。張XX并非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及出險駕駛人,一審判決張XX不承擔責任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請求郭XX支付交強險理賠款95453.5元的請求成立,予以支持,請求郭XX支付(2016)甘1091民初14號案件的訴訟費及鑒定費2400元的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854號民事判決;
二、郭XX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支付95453.5元交強險保險理賠款;
三、駁回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224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46元,共計4492元,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負擔114元,郭XX負擔43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軍
審判員 常雪峰
代理審判員 趙會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楊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