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與云南曲靖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宣威公司、某保險公司、徐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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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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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終506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9
上訴人(原審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宣威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男。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上訴人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與被上訴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宣威公司、某保險公司、徐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前由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法律事實是:2013年12月16日11時15分,被告徐XX駕駛所有人為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宣威公司的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的在保期內的云DXXXXX號車沿宣文線由文興方向駛往宣威方向至宣文線K57+800米處,所駕車輛前部與同向行駛的所有人為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的由孔德中駕駛的云DXXXXX號車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XX負全部責任。2014年1月8日8時30分,原告將云DXXXXX號車開至云南星興汽車修理廠修理至次日5時40分開出,支付了工時費960元、材料費450元,共計1410元。原告云DXXXXX號車每天停運損失于2014年8月11日經宣威利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提出鑒定意見為310.67元,并支付了鑒定費25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徐XX連帶賠償修車、修車材料、停運損失、鑒定、交通等費12987.42元,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額內承擔承擔連帶責任,且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徐XX駕駛所有人為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宣威公司的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的在保期內的云DXXXXX號車與所有人為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的由孔德中駕駛的云DXXXXX號車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其負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賠付原告損失2000元,其余應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徐XX連帶賠付。原告損失本院確認為修車工時費960元、修車材料費450元、停運損失原告修車兩天為310.67元/天×2天即621.34元、鑒定費2500元,共計4531.34元。原、被告與本確認不一致的意見無據,本院不采納。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費的主張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奔白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币约啊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5日內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賠付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損失人民幣2000元(貳仟元正);二、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徐X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5日內賠付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損失人民幣2531.34元(貳仟伍佰叁拾壹元叁角肆分);三、駁回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的其余訴訟請求。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3元,由被告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徐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宣判后,原告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請求改判二被上訴人賠償其8766.75元。上訴理由:上訴人車輛受損后經過多部門多次協商,被上訴人不愿修車,上訴人于2014年1月9日去修,共計停運25天是事實,不是2天;因解決此事經歷了調解、鑒定、訴訟等程序,上訴人雖沒有保留相關憑證,但必然產生交通費,一審未判該損失,不能體現公平公正。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舉出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判依據上訴人舉出的修理費發票認定受損車輛停運2天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宣威市民族汽車運輸XX提出“上訴人車輛受損后經過多部門多次協商,被上訴人不愿修車,上訴人于2014年1月9日去修,共計停運25天是事實,不是2天。”的理由,是依據其在一審提交的2014年9月19日上訴人出具的受損車輛停班25天的《證明》而言,被上訴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徐XX和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對該《證明》均不予認可,由于該證明系民事證據中的當事人陳述,故上訴人還需舉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停運了25天,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因解決此事經歷了調解、鑒定、訴訟等程序,上訴人雖沒有保留相關憑證,但必然產生交通費,一審未判該損失,不能體現公平公正”的理由,因上訴人沒有提交相關交通費憑證證實自己的主張成立,故該上訴理由無據證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桂蘭
審判員高體所
審判員趙艷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何雨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