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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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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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39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龐XX,遼寧譽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
法院(2015)大東民(四)初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X及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劉XX一審訴稱:2014年12月19日8時,因為雪天路滑,原告在G203線新前線順洲路路口,與樹發生刮碰,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險,要求被告依保險合同對原告進行理賠,但是被告以原告沒有及時年審為由拒絕理賠,原告在遼寧鑫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自行修車,共支付修車費13963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13963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本起事故中,該車出險時,沒有參加合法有效的年檢,保險公司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8時5分,在G203線新前線順洲路路口,原告駕駛遼AXXXXX號車與樹發生刮碰,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根據原告提供的修車明細及修車費發票,原告支出修車費13963元。原告系遼AXXXXX號車所有人。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肇事時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得到賠償。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原告車輛受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主張肇事車輛出險時行駛證未及時年檢不賠償。第一,雖然肇事車輛肇事時行駛證未及時年檢,但在肇事后即辦理了行駛證年檢手續,并未增加車輛肇事的風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為格式條款,在本案中免除了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應屬無效。第二,雖然被告保險公司提交了有原告簽字的投保人聲明,證明保險條款已交付投保人,但是,該聲明系有專業知識的保險人要求投保人簽署的,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保險公司確實將保險條款交付投保人并對責任免除等條款進行了解釋說明。綜上,對于被告保險公司此項主張,無法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劉XX修車費13963元;二、駁回原、被告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9元,已減半收取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以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年檢,不應賠償保險金及上訴人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已經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對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XX辯稱:1、被上訴人的車輛屬于免檢車輛,故肇事時未年檢并不違反法律規定;2、涉案免責條款無效;3、保險公司從未向被保險人交付過保險條款,更談不上進行提示說明,故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4、被保險車輛是否及時年檢與保險事故無因果關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在發生事故時雖未經過年檢,但上訴人不能證明未年檢行為與保險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或增加了保險車輛的危險性,且上訴人主張涉案保險合同中存在“未年檢不賠償”的免責條款,并已對該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但并未提供向投保人交付保險條款的證據,亦未向法院提供相關的保險條款,故無法認定該免責條款的存在。上訴人雖提供了一份“投保人聲明”,但該聲明上并未顯示“未年檢不賠償”這一免責內容,不足以證明存在上述免責條款且已就該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說明,因此,原審依法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4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代理審判員曾璐
代理審判員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