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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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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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7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黃岡市黃州區。
代表人陳先猛,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2015)鄂黃州民初字第006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林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宋順國、助理審判員董俊華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高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6613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3年4月22日,高XX駕駛牌號為鄂J×××××小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2014年3月18日,高XX在黃岡市黃州宏偉汽車維修服務部修理車輛花去4500元后,向聯光財保黃岡支公司申請理賠被拒,遂引起訴訟。
原審認為,高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投保車輛在交通事故中損壞,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對車輛進行定損,高XX自行修理花去修理費4500元有正規票據佐證,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4500元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行駛證注明檢驗有效期為2013年2月,已超過規定的檢驗期限,保險公司應當免責。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為事故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而高XX提供行駛證原件已注明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2月止,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遂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高XX保險金4500元,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上訴提出:根據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的規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事故時被保險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免除賠付責任。本案中高XX未按規定在公安機關交警部門進行年檢,本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高XX進行充分說明,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依法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高XX未在法定答辯期內遞交答辯狀。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查明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高XX在一審當庭提交的行駛證原件,足以證明投保車輛已進行了年檢,而某保險公司主張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高XX投保的車輛未進行年檢,而是事故發生后補檢的,未提供證據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某保險公司要求按保險合同約定免除期保險責任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林俊
審判員宋順國
助理審判員董俊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董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