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攀枝花市天駒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余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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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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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終622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機構代碼:66740985-9。
負責人魏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攀枝花市天駒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機構代碼:70891565-2。
法定代表人宋春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恩,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X,男,漢族,農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攀枝花市天駒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駒出租車公司)、被上訴人余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5)攀東民初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正坤,被上訴人天駒出租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恩,被上訴人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時48分許,余X醉酒駕駛其所有的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行駛至攀枝花大道建工天橋路段時與天駒出租車公司員工阿爾木帕駕駛的出租車相撞,造成乘客朱理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余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后,傷者朱理向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提起了運輸合同之訴,該院審理后作出了(2015)攀東民初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判決天駒出租車公司賠償朱理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鑒定費800元、誤工費10000元,合計16040元,案件受理費203元。判決生效后,天駒出租車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朱理履行了賠償義務,并交納了訴訟費后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余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認定客觀真實,依法予以采信。天駒出租車公司違反合同義務,向傷者朱理履行了法院確認的賠償義務,依法享有追償權。某保險公司作為余X駕駛車輛交強險的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履行賠償義務,余X醉酒駕駛,應當按其與某保險公司的合同約定承擔責任。天駒出租車公司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余X所提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先行理賠,不足部分才由其賠償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所提天駒出租車公司追償無法律依據,不享有追償權的意見,與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余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天駒出租車公司墊付的案件受理費203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天駒出租車公司支付朱理的賠償款16040元。
上訴人訴稱
原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交通事故的乘客朱理在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時,自主選擇以違約之訴即運輸合同糾紛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天駒出租車公司基于運輸合同向乘客履行了賠償義務,受害人的損失已得到足額彌補。實際侵權人余X是醉酒駕駛并被刑事處罰,相關司法解釋及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明確規定醉酒駕駛保障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并不保障依據其他有權賠償主體賠償后的追償權。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天駒出租車公司對某保險公司具有追償權是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天駒出租車公司在二審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余X在二審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和被上訴人天駒出租車公司、被上訴人余X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同時查明,被上訴人余X因醉酒駕駛,被判處拘役四個月。
本院認為,追償權是指賠償義務人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再向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人員要求償還其已經賠償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賠償金的權利,是法律賦予付出一定義務的人一種經濟上的請求補償權。本案中,由于被上訴人余X醉酒駕駛與天駒出租車公司所屬的出租車相撞,致出租車上的乘客朱理等人受傷,被上訴人余X負全部責任,是直接侵權人,出租車駕駛員不負責任。天駒出租車公司基于客運合同的違約責任向傷者朱理承擔了賠償責任,并已履行了賠償義務,因此,天駒出租車公司有權向直接侵權人余X進行追償。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余X是醉酒駕駛并被刑事處罰,相關司法解釋及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明確規定醉酒駕駛保障的是受害人能得到及時賠償,并不保障依據其他有權賠償主體賠償后的追償權的上訴理由。設立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時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當交強險保險車輛的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醉酒、故意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依然要先向受害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法律同時賦予了保險公司在賠償后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的權利,因此,保險公司即使先行承擔了賠償責任,該責任也僅僅是一種為了保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第一時間得到賠償的一種墊付責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朱理已經通過主張運輸合同違約糾紛獲得了人身損害賠償,其合法權益得到了保護。由于被上訴人余X是醉酒駕駛,并被追究刑事責任,是直接侵權人,作為承擔賠償責任主體的天駒出租車公司承擔的也是一種墊付賠償責任,在賠償后享有向直接侵權人余X主張追償的權利,不應在其承擔了墊付賠償責任后,把本應向直接侵權人主張追償的墊付賠償責任再轉嫁給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繼續墊付賠償后再向直接侵權人追償,這既不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及保險合同條款的相關規定,也進一步加重了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負擔,增加了訴累,故本案應由直接侵權人余X承擔賠償責任,向天駒出租車公司支付傷者朱理的賠償款16040元。因此,原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給付天駒出租車公司支付朱理的賠償款16040元的結果錯誤,本院依法改判由直接侵權人余X向天駒出租車公司支付朱理的賠償款1604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5)攀東民初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余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攀枝花市天駒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案件受理費203元”;
二、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5)攀東民初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攀枝花市天駒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朱理的賠償款16040元”;
三、余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攀枝花市天駒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朱理的賠償款1604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合計503元,由余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淑群
審判員闕甜甜
審判員衡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丁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