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鳳民生能源集團鳳翔客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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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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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4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負責人吳紅梅,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來鳳民生能源集團鳳翔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翔客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來鳳縣(汽車客運站)。
法定代表人吳保安,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彭鋮珍,湖北鵬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言軍,系鳳翔客運公司職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鳳翔客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14)鄂來鳳民初字第01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鳳翔客運公司一審時訴稱:鳳翔客運公司是由恩施州交運運輸集團來鳳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而來。該公司所有的鄂Q×××××客運車輛,于2014年1月2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止。2014年2月13日,鳳翔客運公司雇請的司機尹秀紅駕駛鄂Q×××××號客運車輛從湖南省張家界市往來鳳方向行駛,在行駛過程中與同向行駛的袁明毅駕駛的湘J×××××相碰撞,造成了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后,鳳翔客運公司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也立即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查勘。查勘完畢之后,某保險公司指定了修車地點,鳳翔客運公司按照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修車地址將車拖至該修理廠進行修理。在修理過程中,由于該修理廠配件不齊,鳳翔客運公司經請示某保險公司同意后,在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依順汽配商行購買了19000元配件。其他配件均在指定修配廠購買,該修配廠的費用為37515元。整個車輛修理完成之后,用去修理費56515元、拖車費5200元,共計61715元。車輛修理完成后,鳳翔客運公司找到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認為修理費只有兩萬多元,只按照該數額進行賠償,事后雙方多次協商均無結果。訴請判令:1、某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立即支付鳳翔客運公司的修理費56515元,拖車費5200元,共計61715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時辯稱:鄂Q×××××車是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同時對于該車發生的事故也沒有異議。但是,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沒有指定修理廠對鳳翔客運公司所屬的鄂Q×××××車進行修理,且鳳翔客運公司購買配件沒有經過某保險公司的同意。對于鄂Q×××××車合理的損失應予賠付,某保險公司已對該車的受損的數額進行了核定,如雙方有爭議,可以委托第三方對損失進行鑒定。某保險公司只認可已核定的項目。對于施救費,如果鳳翔客運公司能夠提供證據,且數額相差不大的話,某保險公司也予以認可。
原審查明:鳳翔客運公司所屬的鄂Q×××××客運車輛,于2014年1月2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營業汽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火災爆炸損失險(E1)、附加自燃損失險(Z)等險種,被保險人為鳳翔客運公司(原恩施州交運運輸集團來鳳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4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時止。其中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A)的保險金額為615000元,保險單號為PDXXX1442011503000014。保險合同中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以及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2014年2月13日,鳳翔客運公司雇請的司機尹秀紅(其駕駛證號為422827196608161453,準駕車型為A1、A2,駕駛證的有效期限為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4日)駕駛鄂Q×××××號客運車輛從湖南省張家界市往來鳳方向行駛,在行駛過程中與同向行駛的袁明毅駕駛的湘J×××××號車相碰撞,造成了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山大隊出具了第021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尹秀紅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之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之后,鳳翔客運公司即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也立即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查勘。鳳翔客運公司雇請施救車輛將鄂Q×××××號車拖至來鳳縣大羅修理廠進行修理。車輛修理完畢,開支修理費56515元,施救費5200元,共計61715元。鳳翔客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上述費用,某保險公司認為上述費用過高,且部分修理項目和費用未經某保險公司同意,超過了某保險公司核定的合理費用,故拒絕理賠。鳳翔客運公司向本院起訴,要求:1、某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立即支付鳳翔客運公司的修理費56515元,拖車費5200元,共計61715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另查明,鳳翔客運公司原名恩施州交運運輸集團來鳳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經來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變更登記為來鳳民生能源集團鳳翔客運有限公司,原公司的資產整體移至變更后的公司。
原審認為:某保險公司與鳳翔客運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根據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鳳翔客運公司雇請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人鄂Q×××××號機動車發生碰撞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鳳翔客運公司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鳳翔客運公司所屬的鄂Q×××××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保險金額為615000元,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后,鳳翔客運公司為維修車輛花費61715元,理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內予以賠償,故鳳翔客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立即支付其修理費56515元,拖車費5200,共計61715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其沒有指定修理廠對鳳翔客運公司所屬的鄂Q×××××車進行修理,且鳳翔客運公司購買配件沒有經過其同意的理由,因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雙方對此進行了明確約定,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來鳳民生能源集團鳳翔客運有限公司保險金61715元。案件受理費134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67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鳳翔客運公司的損失未經相關鑒定,原審法院認定其開支汽車修理費56515.00元無任何依據。2、鳳翔客運公司未經某保險公司的同意,擅自到長沙購買配件,該費用保險公司不應承擔。3、修理事故車輛的修理廠系鳳翔客運公司聯系,并非某保險公司指定。4、鳳翔客運公司無證據證明事故車輛被修理的部位、更換的部件及實際支付的修理費用。故請求:1、撤銷來鳳縣人民法院(2014)鄂來鳳民初字第01107號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鳳翔客運公司修理費17780.00元及施救費5200.00元;2、由鳳翔客運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鳳翔客運公司二審時答辯稱:保險公司定損只是針對受損車輛的外觀,損失應以實際損失為準,鳳翔客運公司已提交相關證據。保險公司應對實際受損部件進行核定,明確需要更換的配件。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中鳳翔客運公司未簽字,不予認可。購買配件告知了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了的,鳳翔客運公司已提交了證據足以證明其損失,故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
當事人雙方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被上訴人鳳翔客運公司的答辯意見和案件情況,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鳳翔客運公司主張的事故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賠償。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某保險公司與鳳翔客運公司對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及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均無異議。保險事故發生后,鳳翔客運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也立即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勘察。鳳翔客運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將受損車輛交由修理廠進行修理,避免了損失進一步擴大。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受損外觀進行了核定,因當時事故車輛未被拆卸,對具體受損部位未進行核定。某保險公司本應積極協商、跟進處理,但其遲滯履行相關義務,導致對該事故車輛維修費用的支出未及時掌握。訴訟中,鳳翔客運公司提交了事故車輛照片、事故認定書、長沙市雨花區依順汽配商行出具的汽配發票及銷售清單、羅世友修理廠出具的修理發票及項目清單用以證明維修費用實際發生的事實,而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與鳳翔客運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維修方及維修項目有明確約定的證據,亦未在一審時提出對鳳翔客運公司單方支出的維修費用的合理性進行鑒定。因此,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也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維修費用支出不合理,故某保險公司應對鳳翔客運公司主張的事故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賠償。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處理結果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麗
審判員劉君
代理審判員申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譚學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