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徐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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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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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6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5)大東民(四)初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XX及被上訴人徐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徐X一審訴稱:2014年7月6日18時59分,原告車牌號為遼DXXX69的轎車右前車窗被砸,丟失讀書郎牌學習機一臺、手機一部、惠普筆記本一臺、眼鏡一個,原告報警并報險,事故經沈河分局現場拍照調查。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公路運輸隨車行李物品定額保險共計4份?,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丟失讀書郎牌學習機一臺的損失費2698元、丟失NOTE3手機一部的損失費4199元、丟失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的損失費5899元、丟失暴龍眼鏡一副的損失費18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原告所述投保情況屬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1.2萬元,絕對免賠5%,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3000元。其中特別約定手機、便攜式電腦等特殊物品最高賠償限額為5000元,每次事故免賠1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限。針對原告本次訴請,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最高同意賠償5000元,并扣除免賠額5%。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因本案未破案,無法查明其主張的各項物品損失均為本次事故產生,且根據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首飾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眼鏡屬于首飾,不同意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時59分,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遼DXXX69的轎車右前車窗被砸,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豐樂派出所出警后查明:原告丟失讀書郎牌學習機一臺、NOTE3手機一部、惠普筆記本電腦一部、暴龍眼鏡一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購買價值2698元的讀書郎牌學習機一臺、購買價值4199元的NOTE3手機一部。于2012年12月購買價值5899元的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臺。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了4份國內公路運輸隨車行李物品定額保險(每份保費50元),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交付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0日二十四時止。合同約定:每份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2萬元,絕對免賠率為5%,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3000元,賠償限額為6000元。手機,便攜式攝影器材,便攜式電腦,手提包,公文包及其他形式的儲物包,獨立多媒體播放器等特殊物品,最高賠償限額為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徐X向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同意承保,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締約能力,且保險合同條款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國內公路運輸隨車行李物品定額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應履行合同義務、享受合同權利。原告所有的遼DXXX69號車輛發生被盜事件,隨車物品讀書郎牌學習機、NOTE3手機、惠普筆記本電腦、暴龍眼鏡丟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抗辯稱保險條款“保險金額為1.2萬元,絕對免賠率5%”是針對4份保單,而“每次事故賠償限額3000元,賠償限額6000元”是針對1份保單。被告保險公司應對自己承保的條款作出明確、合理的解釋,因被告保險公司無法對該保險條款作出明確的解釋,故對該條款做有利于被告的解釋。被告保險公司抗辯稱因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故本起事故僅同意賠償原告5000元的損失,且扣除免賠率5%。該特殊約定并未明確具體數量,在該起案件中,涉及到的特殊物品有手機、便攜式電腦兩種,因被告保險公司未為該特殊約定作出明確的解釋,故對該條款亦做有利于原告的解釋,每件物品最高賠償限額為5000元。同時,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扣除免賠率5%,從保險合同看,特殊約定款項中并無此規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抗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首飾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眼鏡屬于首飾,不同意賠償。首飾是指戴于頭上的裝飾品,現在廣泛指以貴金屬、寶石等加工而成的耳環、項鏈、戒指、手鐲等。原告訴請中的眼鏡,不屬于首飾,應該歸屬于飾品,因此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事由并不成立,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原告于事發當日在沈陽興隆大家庭購買價格為2698元的讀書郎牌學習機一臺,證據充分,予以認定。原告于事發當日在沈陽市太和世寧商貿有限公司購買價格為4199元的NOTE3手機一部證據充分,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6500元的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因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豐樂派出所出警情況說明中有明確記載,故本院對原告丟失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的事實予以認定。原告自認該筆記本購買于2012年,被告保險公司抗辯稱事故發生時是2014年,物品的價值應予以折扣,故對該筆記本的丟失金額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1800元的暴龍眼鏡一副,因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豐樂派出所出警情況說明中有明確記載,故本院對原告丟失暴龍眼鏡一副的事實予以認定,對該眼鏡的丟失金額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免賠5%,扣除免賠金額,由被告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NOTE3手機損失費3989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讀書郎牌學習機損失費2563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惠普牌筆記本電腦損失費3325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暴龍眼鏡損失費190元;以上一至四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五、駁回原、被告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9元,減半收取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以保險條款特別約定中有對最高限額5000元的約定,原判違反合同約定判決賠償及丟失物品認定證據不足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徐X辯稱:我買了四份保險,一份保險限額是3000元,四份保險是12000元,并非上訴人陳述的限額為5000元,一審并未超保險限額賠償;我丟失的物品有證據證明,一審已經認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保險條款中特別約定:“對于手機、便攜式攝影器材、便攜式電腦、手提包、公文包及其他形式的儲物包、獨立多媒體播放器等特殊物品。最高賠償限額為5000元……”,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的手機與電腦損失已經超過了5000元,屬判決不當一節,因被上訴人主張保險條款中特別約定的5000元,是單獨賠付手機或電腦的限額,并非各種特殊物品加在一起的賠償限額,故原審判決賠償手機損失費3989元,筆記本電腦損失費3325元均未超出保險限額。本院認為,因保險公司無法對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特別約定作出明確、合理的解釋,故一審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并依據丟失物品的現有證據,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行賠償,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代理審判員林曉楠
代理審判員劉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