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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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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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終2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江炳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偉民(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學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運?。ù頇嘞蓿捍鸀槌姓J、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隨州市曾都區北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2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袁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丹丹、李小輝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偉民,被上訴人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運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8月7日15時55分許,魏周駕駛我公司所有的鄂S×××××號半掛貨車在廣州市蘿崗區九龍大道新南村路口路段,與石權利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陳龍的圍墻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及陳龍的圍墻受損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事故經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蘿崗大隊認定,魏周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石權利和陳龍無責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總損失為146216元。因我公司為鄂S×××××號半掛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公司損失146216元。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而原告起訴時并未提供任何資料,我方在質證時再發表相關意見。同時,我公司不負擔訴訟費及鑒定費。
原審查明:2015年8月7日15時55分許,原告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雇請的司機魏周駕駛該公司所有的鄂S×××××號半掛貨車行至廣州市蘿崗區九龍大道新南村路口路段時,與石權利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陳龍的圍墻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及陳龍的圍墻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經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蘿崗大隊認定,魏周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鄂S×××××號半掛貨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8萬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限為2012年12月15日0時至2013年12月14日24時止。
還查明,2015年9月14日,廣東清遠匯誠價格鑒證評估有限公司對鄂S×××××號半掛貨車的損失進行了價格評估,其車輛損失為140354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586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時雖對該評估結論提出異議,但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申請重新鑒定。
經庭審核實,原告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總損失為146216元(其中車輛損失140354元、鑒定費5862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合同約定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車損鑒定費是確認車輛損失數額所必須支出的費用,可列入賠償范圍,故對被告辯稱不負擔鑒定費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損14621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2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未向我公司提交證據副本,上訴人多次電話聯系原審法院,也無法聯系到書記員。由于沒有案件材料,上訴人無法就案件事實進行答辯和舉證,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屬于訴訟程序錯誤。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保險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證明目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應依據涉案保險條款進行賠償。
被上訴人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超出其上訴請求,與其上訴請求沒有關聯性。
被上訴人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證據超出其上訴請求,與其上訴請求沒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隨州市金潤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涉案車輛損失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經清遠匯誠價格鑒證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鑒定,涉案車輛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46216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涉案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由于沒有案件材料,其無法就案件事實進行答辯和舉證,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屬于訴訟程序錯誤。經查,被上訴人隨州市金潤運輸有限公司在向原審法院遞交起訴狀時隨附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涉案車輛定損鑒定報告、涉案車輛行駛證以及相關票據等起訴材料,原審法院已通過郵寄的方式向上訴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等訴訟材料,被上訴人的起訴程序以及原審法院的送達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且被上訴人在事發后已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作為專業的保險公司、涉案當事人,理應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調查了解,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袁濤
審判員呂丹丹
審判員李小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石繼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