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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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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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43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劉繼祥,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敏,某保險公司公司理賠部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X,男。
委托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聯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化、陳瑞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敏、被上訴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沈XX訴稱:2014年12月,原告將其所有的鄂F越野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2015年2月15日,原告駕駛投保車輛與趙書正駕駛的鄂F車輛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經襄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襄東大隊事故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向趙書正支付修理費121560元,原告投保車輛修理費扣除趙書正支付2789元后,原告支付修理費1841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無果。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2340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起訴狀上所列被告名稱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支公司”,而我公司全稱為“某保險公司,故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2、原告飲酒駕駛導致的交通事故,根據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3、假定應承擔賠償義務,也應由對方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按70%予以賠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沈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F比亞迪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次日,沈X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其中,投保車輛損失險(以下簡稱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74900元,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車輛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沈XX并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已仔細閱讀保險責任,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2015年2月15日14時,沈XX駕駛投保車輛在襄陽市高新區東勁路與趙書正駕駛的鄂F轎車(即三者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并報警,公安交警部門接警后對沈XX進行了理化檢驗,并作出理化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從沈XX的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成份,含量為16mg∕100ml,根據規定,不能認定沈XX為飲酒后駕車。2015年3月6日,襄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襄東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書正負次要責任。2015年4月2日,被告作出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對三者車損失確定為164965.5元,對投保車輛損失確定為4603元。沈XX修理投保車輛實際支出4630元,三者車修理費實為172801元,原告已賠償趙書正12156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無果,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另查明:原告投保車輛修理費4630元,趙書正已賠償2789元,庭審中,原告同意以被告定損的修理費4603元為準。
原審法院認為:沈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依約支付了保險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三者車受損,原告為此賠償三者車損失121560元,屬三者險承保范圍,但因原告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只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被告應當賠償三者車實際修理費172801元的70%,120960.70元,原告向三者車多賠償的599.30元,被告不應支付。被告應投保車輛的損失4603元,扣減三者車已承擔的2789元后,余1814元,被告應當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被告在民事訴狀中所列被告名稱中無“中心”兩字,因此,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將鄂F車輛向被告投保的事實清楚,僅在民事訴狀中所列被告名稱時遺漏“中心”兩字,不能認定被告主體不適格,因此,被告的該項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飲酒駕駛導致的交通事故,根據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經公安司法鑒定,雖從沈XX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成份,但其含量為16mg∕100ml,結論意見為不能認定飲酒后駕車,且沈XX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成份是否是飲酒原因,被告無證據證實。因此,被告的該項辯稱理由原審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假定被告應承擔賠償義務,應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按70%予以賠償。原審法院認為,在三者險種,被告該抗辯理由符合合同約定,原審法院予以采納;在車損險中,保險條款雖也有類似約定,但依據該條款,當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中無責任時,保險人將不承擔賠償責任,既不符合保險法原理,也有違公平原則和公序良俗,故該條款屬無效條款,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且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車損主張被告全額支付,已自行扣減了三者車承擔的部分,剩余部分被告應當賠付。綜上,被告應向原告在三者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120960.70元,在車損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1814元,共計122774.7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沈XX保險金122774.70元。二、駁回原告沈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襄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意見書已明確被告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沈XX屬于飲酒駕駛機動車,保險公司不負理賠責任,原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當。2.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項中已說明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原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沈XX訴訟費用,明顯不合理。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費用,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沈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沈XX是否屬于飲酒后駕車。某保險公司認為沈XX血液里檢出“酒精”成分,雖然襄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意見書不能認定沈XX為飲酒后駕車,但雙方保險合同約定,駕駛人飲酒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為責任免除,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付。但襄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在理化檢驗意見書中認定:“從送檢的沈XX血液中查出‘酒精’成分,含量為16mg/100ml,根據GBXXX22-2010之規定,不能認定沈XX為飲酒后駕車”,該結論依據的是國家標準GBXXX22-2010。當保險人和投保人對于“飲酒”這一標準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以國家標準為準。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項中已說明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原審法院判決其賠付沈XX訴訟費用,明顯不合理。訴訟費用的承擔是由法院依法決定,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文
審判員陳瑞芳
審判員李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詩怡